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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再 抗告人 王笙庄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至真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惟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