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反 訴 原告即 上訴人 洪儀欣反 訴 被告即被上訴人 林源坤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反訴原告請求排除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304號判決執行力之利益,即為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之房屋現值新臺幣(下同)108,100元(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601號卷第75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加計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反訴起訴狀送達本院之前一日即115年6月16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共167,600元(計算式:12,000元×13個月+12,000元÷30天×29天),合計為275,700元(計算式:108,100元+167,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