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反 訴 原告 洪儀欣反 訴 被告 林源坤訴訟代理人 林建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簡字第3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7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本院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簡字第304號(下稱原審)法院未合法通知反訴原告為言詞辯論,逕依反訴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命反訴原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反訴被告,及應自114年4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宣告得假執行,嗣反訴被告即持原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反訴原告為假執行,惟原審判決之開庭通知未合法送達反訴原告,係屬程序重大爭議,則原審判決之執行名義應不生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執行力(見本院卷第49、88頁)。
二、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蓋因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就變更後之新訴、追加之訴或反訴而言,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款規定,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同條第2款規定,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中提起反訴,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所定前開各款情形,否則不得為之,如其不符合上開要件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反訴。
三、經查,本件本訴係反訴被告於原審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4年4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反訴原告上揭反訴主張及聲明,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所定前開各款情形,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應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2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