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紀韋宏被 上訴人 李宇承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41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萬5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永隆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6分許,行駛至上開路段與永明街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貿然穿越該路口,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明街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萬3,383元、看護費7萬5,000元,且因受有系爭傷害,於精神上承受重大之苦痛,故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醫療、看護費用,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27萬8,383元。又被上訴人確實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6萬1,163元,惟此部分應不得與精神慰撫金相互扣抵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兩造有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8萬3,383元、看護費5萬4,000元、慰撫金10萬元,暨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為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等情,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已有領取強制險理賠金6萬1,163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原審卻漏未扣除,應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1,215元,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萬52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114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大里仁愛醫院及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里仁愛醫院113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8號卷第9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33頁),而上訴人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卷附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自應堪信為真。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又兩造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8萬3,383元、看護費5萬4,000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10萬元,及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比例各為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等情,均不爭執(見本審卷第62頁),是循此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7萬1,215元【計算式:8萬3,383元+5萬4,000元+10萬元×30%=7萬1,215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目的係因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1,163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是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被上訴人雖提出兩份詢問網路搜尋引擎「保立答」之資料,辯稱強制險領取金額應不得與精神慰撫金扣抵云云,惟損害賠償之立法目的本即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到之損害,易言之,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範圍必以有受到損害,且尚未經填補之部分為限,且並未區分損害賠償項目而有不同,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已為之保險給付,於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當亦係本此損害填補原則而訂定,並避免被害人雙重受償,此參諸上開立法理由亦明,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部分應予扣除,自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於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後應為1萬52元【計算式:7萬1,215元-6萬1,163元=1萬5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於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而本件被上訴人已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上訴人為給付之通知,惟上訴人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是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就1萬52元部分,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9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8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52元,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超過1萬52元本息部分【計算式:7萬1,215元-1萬52元(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6萬1,163元】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應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