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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陳俊安被 上訴人 潘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又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其上訴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80萬8,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中簡附民卷第3頁);嗣於原審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減縮請求之金額至9萬元(見原審卷第99頁),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及自114年10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於115年2月24日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本院並已於115年4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補正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理由,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憲法法庭裁判或大法官會議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當事人不得於小額事件中執此而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網路愛情詐騙,提供銀行帳號,已接受法律之制裁,並認罪悔改。被上訴人自身遭投資詐騙,實係過度相信網路上不明投資訊息,致做出錯誤判斷,亦有相當之責任,不應完全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上訴人最終亦無取得被上訴人之金錢,被上訴人應向詐騙集團主謀請求賠償,政府機關亦有責任持續追查金流方向,協助被上訴人追還遭詐騙之金錢,而非直接向上訴人為求償。為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對於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明確指摘。揆諸前述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