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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212號聲 請 人 楊明曜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相對人 即上 訴 人 林春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代被上訴人吳兆璿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楊明曜代被上訴人吳兆璿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上訴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吳兆璿(下稱吳兆璿)於民國115年5月11日將本件訴訟所涉相對人與吳兆璿間之消費借貸債權等權利全數讓與予聲請人,其中亦包含本件本票債權,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已移轉與聲請人,吳兆璿與聲請人間簽立有債權讓與同意暨通知書,且該文書第6條明文本件訴訟應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足認吳兆璿同意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若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前開聲請,則聲請法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於115年5月11日受讓吳兆璿對相對人之消費借貸債權等權利,經當庭通知相對人等節,有債權讓與同意暨通知書、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55-56頁),並經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屬實。雖聲請人承當訴訟之聲請,為相對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7頁),惟吳兆璿業已同意,且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聲請人,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准由其承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林俊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作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