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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A03

A04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複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3、A04應再連帶給付A0159,736元,及A03自114年10月6日起,A04自114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3、A04連帶負擔29%,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A02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於原審之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A02(即原審原告,下合稱A01等2人,如係指稱單一個人或數人,則記載其姓名)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3、A04(即原審被告,下合稱A03等2人

,如係指稱單一個人或數人,則記載其姓名)為未成年人蔡O顗之雙親,蔡O顗於113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A012人之子即未成年人朱O銘,沿省道臺14線公路由埔里往霧社方向行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及路面邊緣之省道臺14線公路73公里處,適訴外人潘曉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該處,蔡O顗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中,應駛於路面邊線內,不應於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蔡博顗駛出路面而輾過路肩泥土堆失控左倒,蔡O顗及乘客朱O銘因而遭上開貨車輾壓,朱O銘當場因頭部輾壓傷、頭顱骨粉碎性骨折、腦組織脫疝致中樞衰竭死亡,蔡O顗則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因全身多處鈍性傷、頭部外傷、肋骨多骨折、下肢大範圍撕除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蔡O顗就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蔡O顗雖因系爭事故身亡,然A032人身為蔡O顗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A012人因朱O銘死亡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A01為朱O銘支出喪葬費用571,210元。

⒉A01受有扶養費損害1,162,629元,A02受有扶養費損害972,103元。

⒊A01受精神痛苦之慰撫金2,000,000元、A02受精神痛苦之慰撫金2,000,000元。

㈣A01及A02應受賠償金額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各1,000,000元後,尚得各向A032人請求賠償2,733,839元及1,972,103元。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A032人應連帶給付A012,733,83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A032人應連帶給付A021,972,10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A03等2人抗辯稱:㈠A03等2人之獨生子蔡O顗於系爭事故中不幸身亡,然蔡

O堂等2人不僅從未容許蔡O顗騎乘機車,亦未教導如何騎乘,更未購置機車供其騎乘。當日事發前,A032人詢問行程,蔡O顗僅表示會有朋友父親開車到日月潭,並未告知會自行騎乘機車,A032人叮囑蔡O顗注意安全,不要做危險的事等等,嗣後始知悉蔡O顗與朱O銘係央請共同之成年友人林O湋為渠等承租機車,因此A032人毫不知悉有同行友人代為租車,甚至蔡O顗會無照駕駛機車,且蔡O顗歷來品行良好並無任何不良素行,A032人對其管教監督未有疏懈之處。又蔡O顗即將成年,日常生活、就學都已經幾乎能夠獨立自主,縱A032人於日常耳提面命出門必須注意安全等,然就系爭事故而言,縱加以相當之監督,恐仍無法預料到蔡O顗與朱O銘會邀同其他朋友承租機車,並結伴出遊。A032人在空間隔絕下,實無可能預先防範及阻卻憾事發生,在此情形之下,若令A03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公允。

㈡倘認A032人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考量朱O銘為蔡O顗同

班同學,當無不知蔡O顗仍未成年亦無駕照之事(否則何須由第三人承租機車),朱O銘仍自願搭乘無照之蔡博顗駕駛之機車因而發生憾事,朱O銘顯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A032人之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於上訴審補充陳述:

一、A01等2人部分:㈠朱O銘對蔡O顗之騎車行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故本件無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另A032人主張A012人未盡保護朱O銘保護教養責任,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亦無理由。

㈡A01 2人因朱O銘死亡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A01為朱O銘支出喪葬費用571,210元。

⒉A01受有扶養費損害1,247,966元(原審係請求1,162,629元),A02受有扶養費損害972,103元。

⒊A01受精神痛苦之慰撫金1,914,663元(原審係請求2,000,000

元)、A02受精神痛苦之慰撫金2,000,000元。㈢A01及A02應受賠償金額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各1,000,000元後,尚得各向A032人請求賠償2,733,839元及1,972,103元。㈣A032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本件A01對於系爭事故,就其所受損害請求之項目名稱及總額並無變動,僅係就扶養費損害擴張為1,247,966元〈原審係請求1,162,629元〉,慰撫金減縮為1,914,663元〈原審係請求2,000,000元〉,其請求之總金額並無增減,核屬損害賠償數額之流用,並無違法之處,對A03等2人之攻擊防禦亦無礙,應予准許。)

二、A032人部分:㈠A032人對於蔡O顗之日常行為向來謹慎監督,從未容許蔡O顗

無照駕駛,本件事故係蔡O顗與朱O銘私下請託友人代為租借機車,此刻意隱匿欺瞞行為,已逾越法定代理人一般社會經驗及生活常情所得監控範圍。A032人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不負賠償責任。

㈡朱O銘幾近成年,其明知蔡O顗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仍共同

請託友人代租借機車,並自願坐於後座,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另A012人為朱O銘之法定代理人,平時負監督教養之責,對朱O銘私下請託友人租借機車及搭乘無照駕駛者車輛之行為,亦有監督疏懈或未盡教養之責,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

㈢A01等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

叁、原審判決結果及兩造上訴情形:

一、原審經審理後,就A01等2人上開請求,判決:㈠A03等2人應連帶給付A01913,687元(含1.喪葬費用571,210元、2.扶養費1,162,629元、3.慰撫金1,000,000元。扣除朱昱銘對損害發生應負擔之30%過失,及強制險給付1,000,000元),連帶給付A02380,433元(含1.扶養費972,047元、2.慰撫金1,000,000元。扣除朱昱銘對損害發生應負擔之30%過失,及強制險給付1,000,000元),及A03自114年10月6日起,A04自114年9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A01等2人其餘請求。

三、A01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等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A03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A011,820,152元,及A03自114年10月6日起,A04自114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A03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A021,591,670元,及A03自114年10月6日起,A04自114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A03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A03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等上訴聲明為:「ㄧ、原判決不利於A03等2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A01等2人第一審之訴駁回。」A01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判斷:

一、A01等2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之經過,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6、2697、269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15號處分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29至43頁),並經原審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調閱系爭事故偵查卷宗查明無訛,A03等2人對於上開事實亦均無爭執,是A01等2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第2項)。」本件就系爭事故,蔡博顗騎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等疏失,發生車禍導致朱昱銘死亡,則其對朱昱銘之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審究者,係A03等2人抗辯其等對於蔡博顗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有無理由?經查:

㈠查蔡O顗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係

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衡諸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應認蔡O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A03等2人斯時既為蔡O顗之法定代理人,是A01等2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A03等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A03等2人稱其等會叮嚀蔡O顗出門必須注意安全,然無法預料

蔡O顗與朱O銘會邀同其他朋友承租機車,並結伴出遊,可認渠等監督並無任何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有關法定代理人之免責要件,應由主張免責之人負舉證之責,且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受監護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是於判斷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時,除應斟酌未成年人之年齡、在家居住或在外就業、加害行為之性質及危險性、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之關係外,所指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應兼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故法定代理人平時對所監護之子女,應有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危險行為之教誡責任,俾免意外之發生,否則仍不能免其監督疏懈之責。然查,A03等2人與蔡O顗共同生活,其等自得就蔡O顗平日生活情形就近監督及留意,本件A03等2人空言主張其已盡監督之義務,然未能舉出具體證據證明其等主張為真,自不得免責。

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蔡博顗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A01等2人之子朱昱銘死亡,已如前述。則A01等2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3等2人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A01等2人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A01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A01主張為朱O銘支出喪葬費用571,2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億霖禮儀有限公司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金豐禮儀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塔位支出證明單為證(原審卷45至57頁),A03等2人未為爭執。從而,A01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法所許。㈡A01等2人各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1.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則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反之,則有受扶養之權利。查A01等2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一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放原審證物袋),又現無證據證明A01等2人各於65歲後,仍得足以自己之資產維持生活。是A01等2人上開財產狀況,應認其等各於65歲之後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自得各請求A03等2人連帶賠償扶養費。

2.於扶養費計算標準,或有認應採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或認應採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各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以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不一而足。然衡以我國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養費用之決定,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本院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各縣市每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而審酌A01等2人所在臺中市,且依行政院主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見原審卷63頁所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即1年消費支出323,484元(計算式:

26,957元12個月=323,484元),則A01等2人主張以每年消費支出323,484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應堪採認。

3.A01請求扶養費:⑴A01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65頁所附之戶籍謄

本),於朱O銘死亡時雖滿55歲,距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另按卷附之112年臺中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見原審卷第61頁),尚有餘命30.52年,則A01於65歲時,尚餘20.52年(計算式:112年臺中市女性平均餘命30.52年-距A01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20.52年),則A01主張以65歲計算其餘命為20.52年,當屬有據。

又A01主張其與配偶即A02,除朱O銘外,尚育有另2名成年子女乙情,A03等2人則未為爭執。然A02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朱O銘死亡時滿57歲,依卷附之112年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見原審卷62頁),朱木城於113年時之平均餘命尚有24.07年,則A01於年滿65歲即123年4月21日起至A02平均餘命81.07歲即137年12月18日止,扶養義務人為A02及子女(含朱O銘)共4人,另自137年12月19日起至A01平均壽命85.52歲即144年6月1日止,扶養義務人即僅有子女(含朱O銘)3人。

⑵則A01自年滿65歲退休至平均壽命85.52歲間,尚有20.

52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算至平均壽命85.52歲為止全部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50,428元【計算方式為:323,484x

14.00000000+(323,4840.52)(14.00000000-00.00000000)=4,650,427.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52[去整數得0.52])。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下同】。而朱O城得扶養A01期間即123年4月21日起至137年12月18日止,A01應受扶養費用合計為3,626,116元【計算方式為:323,48410.00000000+(323,484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626 ,1

15.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1/365=0.00000000)。】,是其差額1,024,312元部分(計算式:4,650,428元-3,626,116元=1,024,312元),

即為A01於137年12月19日至144年6月1日後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則依各扶養義務人數計算結果,A01得請求蔡O堂等2人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247,966元(計算式:3,626,116元4人+1,024,312元÷3人=1,247,966元)。

4.A02請求扶養費:A02為00年0月0日生出生(見原審卷65頁所附之戶籍謄本),於朱O銘死亡時滿57歲,距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另按卷附之112年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見原審卷62頁),尚有餘命24.07年,則A02於65歲時,尚餘16.07年(計算式:112年臺中市男性平均餘命24.07年-距A01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16.07年),則A02主張以65歲計算其餘命為16.07年,當屬有據。又A02主張其與配偶即A01,除朱O銘外,尚育有另2名成年子女一情,已如前述,故朱O銘對A02所負扶養義務為4分之1。是依此核計,並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A02一次得請求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為972,047元【計算方式為:(323,484x11.00000000+(323,4840.07)x(12.00000000-00.00000000))4=972,047.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07[去整數得0.07])。】。則A02請求972,047元之扶養費,於法自無不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A01等2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朱O銘為A01等2人之子,其等遽遭喪子之變故,乃為人生至慟,受有精神上痛苦,甚為顯然。故本件其等請求A03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次查,A01高中畢業,現為家管,A02高職畢業,從事工地臨時工,每日請領日薪,平均月領40,000元左右;A03大學畢業,國小教師,月薪84,770元,A04大學畢業,國小課後托育教師,月薪26,376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分別陳明在卷,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置放原審卷證物袋內)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述各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A01等2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1等2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000,000元為適當。其等逾各該1,000,000元數額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㈣從而,A01得請求A03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819,176元(

計算式:571,210元+1,247,966元+1,000,000元=2,819,176元),A02得請求A03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則為1,972,047元(計算式:972,047元+1,000,000元=1,972,047元)。

四、被害人朱O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A01等2人之請求,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而駕駛車輛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蔡博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之附載朱O銘之車輛為其

二人委託已成年之訴外人林O湋向車行所租賃,A01等2人均知悉朱O銘、蔡O顗為同班同學,則朱O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難委為不知蔡O顗為未成年人;再無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可能不足,朱O銘竟不顧危險,仍搭乘蔡O顗駕駛之機車,應屬與有過失,故A03等2人抗辯朱O銘明知蔡O顗未成年且無駕駛執照而搭乘蔡O顗騎乘之機車,為與有過失等語,應為可採。至於A03等2人另主張A01等2人對朱O銘有監督疏懈或未盡教養之責,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乙節,查本件並非被害人朱O銘本人對A03等2人為請求,自無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況本件因本件被害人朱O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該過失相抵之結果應由A01等2人承擔,自無須重複評價與有過失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蔡O顗為系爭事故之駕駛人,其無駕駛執照,竟貿然

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且未於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致駛出路面而輾過路肩泥土堆失控左倒肇生系爭事故,而朱O銘搭乘機車之人,明知蔡O顗為無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可能不足,竟不顧危險,仍搭乘其駕駛之機車等情,認朱O銘對損害之發生應自負30%之過失。故依此比例減輕A03等2人賠償金額30%後,A03等2人應負70%之責任,則其等應連帶賠償A01、A02之金額各為1,973,423元(計算式:2,819,176元x70%=1,973,423元)、1,380,433元(計算式:1,972,047元x70%=1,380,433元)。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A01等2人各受有強制責任險理賠1,000,000元,有其等提出之存摺內頁可參(見原審卷113頁至117頁),扣除前揭保險給付後,A01得請求A03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73,423元(計算式:1,973,423元-1,000,000元=913,687元),A02得請求A03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則為380,433元(計算式:1,380,433元-1,000,000元=380,4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A01等2人各對A03等2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A01等2人起訴而送達訴狀,A03等2人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A01等2人各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A03(送達回證見原審卷129頁)之翌日即114年10月6日起;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A04(見原審卷131頁)之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A01等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A03等2人連帶給付A01973,423元、A02380,433元,及A03自114年10月6日起,A04應自114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查㈠原審就上開A01請求應准許之973,423元本息部分,僅判命A03等2人連帶給付913,687元本息,駁回A01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其中59,736元(000000-000000=59736)本息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A01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第一、二項所示,而A01之上訴超過上開59,736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至於A03等2人上訴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㈡原審就A02之請求應准許380,433元部分,判命A03等2人連帶給付380,433元本息,駁回A02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判決並無違誤,A02之上訴與A03等2人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如主文第三項)。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A01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2、A03、A04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A03、A04不得上訴。

A01、A02得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