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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尤吟禎被上訴人 陳勁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1萬8,33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市政匝道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由伊駕駛、訴外人即伊任職之麗瑋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麗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麗瑋公司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維修期間租車費用1萬7,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萬1,000元之損害,麗瑋公司並將系爭事故所生對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訴人給付21萬3,000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則以:

⒈伊於事發當時係依速限行駛並已保持安全車距,並無超速、

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違法情事,系爭事故之主因為被上訴人任意驟然減速、急煞、在車道中暫停等危險駕駛行為,致伊難以預見並即時反應,故被上訴人始應負主要責任,伊則至多僅應負部分責任。

⒉系爭事故於113年5月21日發生,系爭車輛卻遲至同年7月5日

始送修,結帳日期則為同年9月7日,時間差過長,難以確認修復內容與系爭事故之直接關聯,且所需費用是否合理相當、必要,亦有可疑,更應扣除折舊。又此維修時間過長,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租車費用亦屬過高。

⒊系爭車輛為106年出廠、里程數23萬9,060公里之老舊車輛,

被上訴人卻稱系爭事故前具41萬元之市價,顯高於28萬至32萬元之實際交易行情,價值亦至多減損15%以內,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價報告僅為協會意見,並非經主管機關或具公信力之公證機構核定,難以作為價值減損之唯一依據,且被上訴人既未實際交易系爭車輛,自無交易價值減損可言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原判決未充分評價被上訴人之危險駕駛行為並

適用與有過失酌減伊責任,亦未審及系爭車輛老舊程度,亦未考量系爭車輛所更換之零件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於零件全額認列而未剔除升級性修復、改善性工程或其他非必要之修復,更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價報告,交易價值減損至多以5%計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2,127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之行為對麗瑋公司成立侵權行為,麗瑋公司並已將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間發生系爭事故,麗瑋公司將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9至25、95至114頁、原審卷第23、87至89頁)。經核被上訴人主張與前揭證據相符,是上訴人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係侵害麗瑋公司之財產權,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成立侵權行為,嗣麗瑋公司再將因此所生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可取,分敘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第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1

3萬5,000元(零件部分:10萬4,387元、工資部分:3萬0,613元)等語,並提出南都汽車E15官田服務廠維修單、發票(見原審卷第39至43、91頁),上訴人則抗辯應扣除與系爭事故無關連之修復等語。經本院函詢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維修單是否有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零件更換,函覆略以:編號(33)張緊器總成、(34)燈泡、(35)燈泡、(36)防盜器電池非屬該次車禍必要維修項目(總價值為7,160元),不影響車輛回復原狀應有性能,更換無工資等情,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7日南都管字第115133號陳報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被上訴人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130頁)。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支出之維修費用應為12萬7,840元〔計算式:000000-0000=127840;零件部分:97,227元(計算式:000000-0000=97227、工資部分:3萬0,613元〕。

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被

上訴人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零件費用97,22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7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21日,已使用6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被上訴人另支出工資3萬0,613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於4萬0,339元(計算式:9726+30613=40339)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車輛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於交易市場上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為一般人所較不樂意購買,是與市場上同款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勢必有所落差,被害人即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並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應有41萬元之

市價,受損後經修復僅餘34萬9,000元之價值,並提出社團法人臺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57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社團法人臺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隨機選任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事故折損鑑價師負責鑑定事宜,基於鑑價師在該領域之專業智識經驗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該鑑定之實施過程與立論基礎均無悖離科學基礎或相關價值鑑定技術常規之端緒,所為鑑定結論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由此可認系爭鑑定報告應屬可採。上訴人雖辯以上開鑑定報告未考量系爭車輛之老舊程度,交易價值減損至多僅有5%云云。惟上訴人未能就上開鑑定報告有何高估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情事為舉證,其所辯自難認可採。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價值41萬元,於修復完畢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後僅餘34萬9,000元之價值,其差額6萬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1000)即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1,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車費: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係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1萬7,000元等語,並提出中租租車租車券訂單、發票暨汽車出租單、麗瑋公司切結書、維修證明(見原審調字卷第33、4

1、42頁、原審卷第45、135頁)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以上被上訴人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8,339元(計算式:40339+61000+17000=118339)。

㈢本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上訴人固辯以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突然急煞所致,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與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我沿市政匝道由市政路往台74方向直行行駛一般車道,因前方急煞而發生系爭事故。未與前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則表示:我沿市政匝道由市政路往台74方向直行行駛一般車道,因前方急煞而發生系爭事故。與前車(即系爭車輛)距離不到1公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調字卷第99至101頁)。依此,兩造行經肇事地點時,被上訴人因前車急煞而亦急煞,因保持足夠車距而未與前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則因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車距,導致煞車不及致生系爭事故,且經臺中市警察局判斷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有其他不當駕車行為之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未發現肇事因素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調字卷第105頁)。惟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有何過失行為,亦不願預納費用將系爭事故送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見本院卷第109頁),其所辯自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調字卷第123頁),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8,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編號 折舊時間 金額 1 第1年折舊值 97,227×0.369=35,877 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227-35,877=61,350 3 第2年折舊值 61,350×0.369=22,638 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350-22,638=38,712 5 第3年折舊值 38,712×0.369=14,285 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712-14,285=24,427 7 第4年折舊值 24,427×0.369=9,014 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427-9,014=15,413 9 第5年折舊值 15,413×0.369=5,687 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413-5,687=9,726 11 第6年折舊值 0 12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726-0=9,726 13 第7年折舊值 0 14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726-0=9,726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