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劉維恩被上訴人 陳授康訴訟代理人 江脩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5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法院提起追加之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在第二審法院提起追加之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萬元,與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360萬元,應徵收6萬5430元,扣除已繳納之3萬3840元,應再徵裁判費3萬1590元,茲命上訴人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雷鈞崴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