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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黃國寶被上訴人 麗華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崇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審上字第55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是就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完備,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共用之柱子上設置水管,為此請求上訴人拆除水管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並以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任期已屆至,在未經選任之情形下,仍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召開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11號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審上字第55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有114年度訴字第2911號判決在卷可憑,則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將影響廖崇麟得否合法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故參酌上開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