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反訴原告即上 訴 人 洪慧鶯
賴偉仁反訴被告即被上訴 人 屈炳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洪慧鶯、賴偉仁(下合稱反訴原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主張:賴偉仁向洪慧鶯借用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反訴被告)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9,並預扣45天利息新臺幣(下同)1萬8225元,故反訴被告僅交付11萬6775元予賴偉仁,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僅有11萬6775元,超過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爰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支票,超過11萬6775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係以其執有洪慧鶯所簽發、經賴偉仁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連帶給付票款。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1萬6775元部分不存在,係主張反訴被告預扣利息後僅交付11萬6775元予賴偉仁,而求為消極確認訴訟,與本訴依系爭支票票據債權求為給付訴訟,兩者正相反對而可以代替,顯屬於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自不容反訴原告再重複起訴請求。準此,反訴原告之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洪慧鶯 賴偉仁 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4年4月10日 114年4月10日 135,000元 S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