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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廖本慶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上訴人 廖本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2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有後開不法侵害其權利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以下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因租約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伊頭部、頸部,致伊受有右側眼睛外側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同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以「幹你娘」、「你三小」(台語)等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萬元本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且事發地在室內封閉空間,伊自無「公然」侮辱及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情事。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辯解。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45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上訴人於113年10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因租約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頸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眼睛外側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經被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31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4年度中簡字第83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

㈡上訴人另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你三小」(台語)等語辱罵被上訴人。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以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事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萬元是否有據?上訴人抗辯賠償金額過高,是否可採?(本審卷第45、70頁),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113年10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因租約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頸部,致被上訴人而受有右側眼睛外側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另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你三小」(台語) 等語辱罵被上訴人等情,既經兩造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可認為真實。又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毆打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以上開言詞辱駡被上訴人,自有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且依其傷勢及情節,自足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云云,惟依上說明,仍無礙被上訴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上訴人又辯稱事發地在室內封閉空間,並無公然侮辱,及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云云。惟上訴人以「幹你娘」、「你三小」(台語)等語辱罵被上訴人,已足以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縱上訴人辱駡時、地,未達公然程度為之,然揆之前揭說明,仍無解其應依前揭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㈢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

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被上訴人為35年1月20日生、高商畢業等情,經兩造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45頁不爭執事項三)。再參酌被上訴人係擔任朝順歌藝協會會長、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朝孔監察人、祭祀公業台中市廖廷(金興)監察人,為上訴人所不爭(本審卷第46頁第12行)。復斟酌兩造113年度所得、財產總額(詳細數額已當庭開示,本審卷第46頁),有渠等財產、所得資料表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尾證物袋)。復斟酌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程度與受辱駡言詞等一切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該數額過高云云,並無可取。至於上訴人另爭執被上訴人上開職位非屬社會特殊地位,然被上訴人擔任上開職位,縱非特殊,仍屬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身分地位,依前揭說明,應可以納入本院定慰撫金數額之參考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4年7月10日(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杰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