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王弘毅被 上訴人 耿化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銷售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是預售屋的換約,伊與建商約定之房
屋交易價格為1,551萬元,被上訴人是房屋仲介,伊委託被上訴人出售房屋,伊開價1,551萬元再加上100萬元,並於合約書中約定房屋銷售換約價格乃1,551萬元加100萬元,最後買方同意的交易價格是1,551萬元加49萬元,只有匯49萬元到履約保證帳戶,然伊未取得該49萬元,伊不知道到底誰領走這49萬元,伊認為是被上訴人領走,故請求被上訴人還伊49萬元。銷售委託書都是伊幫伊配偶簽的,請求將49萬元返還給伊配偶,本件請求權基礎是依據伊代理伊配偶與被上訴人之約定,依該約定被上訴人要再給付給伊配偶4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元。㈡上訴人於本院補陳:113年4月28日晚上8點沒致電給被上訴人
,當時即告知要給100萬元銷售差額,銷售委託書標明加價100萬元,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是偽造的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本案適格請求權人,且契約中並無任何額外價金或尚欠款項之記載,亦無金流證明、收據或書面約定,上訴人未提出證據,其主張難以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前後矛盾,上訴人對金額之主張曾為100萬元、87萬元及49萬元,顯不一致,欠缺可信性。本件交易價金為1,551萬元,均透過履約保證完成支付,無私下現金,並已完成移轉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均已經原審判斷後,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又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7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當事人為據,非契約當事人,則無從依契約主張權利義務。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預售屋買賣換約事宜,均係伊代理其配偶洽談及簽訂相關契約,而被上訴人是房屋仲介,伊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據上訴人於114年10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稱:「(問:原告本件主張的請求權基礎為何?)銷售委託書都是我幫我太太簽的,請求將49萬元返還給我太太,請求權基礎是依據我代理我太太與被告的約定,依該約定被告要再給付我太太49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可徵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銷售委託書之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其配偶(即王林月花)及被告間,即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王林月花與被告之間,上訴人僅為王林月花之代理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從主張依系爭銷售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代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怡瑾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