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華偉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簡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開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簡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核與前揭提起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告知應補正上訴聲明,上訴人事後並未補正,復經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已於115年10月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查無)、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查無收狀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5頁)。從而,上訴人既經本院限期補正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林俊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