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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72號上 訴 人 吳〇浩 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吳〇諭 詳卷視同上訴人 李崇瑞被上訴人 陳奕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吳〇浩分別與上訴人吳〇諭、視同上訴人李崇瑞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94,441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3,餘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明。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本件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吳〇浩應分別與上訴人吳〇諭、李崇瑞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吳〇浩、吳〇諭就上開敗訴部分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聲明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部分為有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即及於同造之李崇瑞,爰併列李崇瑞為視同上訴人(本件所有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李崇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陳:吳〇浩於本件車禍發生當下,年僅16歲,仍就讀高中,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獨立經濟收入,日常生活全賴單親母親吳〇諭一人扶養,實屬鉅額負擔,即使分期履行,亦將造成其等家庭長期之困境,對於原經濟狀況拮据之上訴人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且查,被上訴人雖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然而,並非永久不可回復之損傷,衡酌一般社會經驗,此類傷害所造成之精神痛苦,客觀上難謂已達嚴重之程度。原審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實已超乎合理之範圍,有違比例原則,應以5萬元為適當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我也是一個人工作,一個人開銷,沒有人可以幫我,現在還要跟別人借錢償還我的醫藥費;且我因本件車禍,每天都沒辦法睡覺,需依靠藥物,原審所命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沒有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吳〇浩、吳〇諭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4,44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吳〇浩、李崇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4,441元,及自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24,441元本金及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其餘兩造就其各自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李崇瑞明知吳〇浩未取得

機車駕駛執照,仍將肇事機車借與吳〇浩,吳〇諭為吳〇浩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〇浩分別與吳〇諭、李崇瑞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18,630元、看護費72,000元、薪資損失54,425元,以及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0,61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

㈡被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吳〇浩、李崇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二技畢業,於事故發生時為診所副主任,名下有三部機車;吳〇浩則就讀臺中家商夜間部,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李崇瑞為臺中家商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月薪約為42,000元,名下有機車一部,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獨立置於卷外)。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再考量吳〇浩之法定代理人即吳〇諭目前家境為中低收入戶,尚有親人待照護,負擔不小,而被上訴人遭遇本件車禍,曾有焦慮服藥情形,此有臺中市新社區公所「低/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康福護理之家收據、康誠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1-83、101-107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

㈢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94,44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18,630元+看護費用72,000元+薪資損失54,425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保險給付70,614元=294,441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〇浩分別與吳〇諭、李崇瑞連帶給付294,441元,及自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