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78號上 訴 人 張玲瑜訴訟代理人 羅獻章被 上訴 人 張玲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妹,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張蘇錦琴生前將8張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依張蘇錦琴之遺囑,系爭股票由張蘇錦琴4名子女繼承。嗣伊於民國114年8月1日委託被上訴人將伊繼承之2張股票賣出,所得價款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被上訴人應交付新臺幣(下同)225萬2,095元,卻逕自扣除33萬元,僅將192萬2,095元匯入伊帳戶。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張蘇錦琴100萬元借款未清償,經二姊張玲蒨協調後,上訴人同意伊自出售系爭股票所得款項中扣除33萬元,伊保有33萬元係基於上訴人授權,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妹,兩造母親張蘇錦琴生前將系爭股票
委託被上訴人保管,張蘇錦琴過世後上訴人繼承其中2張股票,嗣委託被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於114年8月4日售出,所得價款226萬元,扣除證券交易稅6,780元、手續費1,125元、33萬元後,於同年月6日將192萬2,095元匯入上訴人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張蘇錦琴遺囑、存摺明細、手寫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㈡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應歸屬於上訴人之股票價金其中33萬元據為己有,依上開說明,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受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㈢查證人張玲蒨於原審具結證述:96年時上訴人跟媽媽借了100
萬元,去年上訴人想要賣掉系爭股票,被上訴人才想說之前上訴人欠媽媽的100萬元來處理一下。賣股票之前有討論到33萬元,是被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跟我說要扣33萬元,再由我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知道之後很生氣,更想跟被上訴人撇清關係,是很不高興地答應,我的印象是「趕快賣一賣,要扣多少就扣多少」,也說了不想再跟被上訴人有任何瓜葛,我認為他有同意了。上訴人同意是我轉達給被上訴人的,我當時有很明確的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賣股票後要扣款,而且扣款的金額是33萬元。我是用LINE轉達上訴人要扣款33萬元,沒有見面、打電話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0頁)。又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曾傳送「已經說賣出隨妳高興扣多少」、「週一掛出股票,隨她扣款,其餘匯給我」、「原本還認為33萬給了換平靜的心」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而證人張玲蒨為兩造之姊妹,且為實際居中傳達兩造意思之人,其前開證述與LINE對話內容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綜合證人證述及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欲自出售股票所得價款中扣除33萬元後,仍表示同意扣款,並由證人將其意思轉達被上訴人,足認兩造已就被上訴人自出售系爭股票所得價款中扣除33萬元達成合意。是被上訴人取得該33萬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上開對話中所為同意扣款之表示,僅係極
度氣憤下之氣話,主觀上並無同意扣款之意等語。惟上訴人於證人明確轉達扣款金額為33萬元後,仍先後表示「已經說賣出隨妳高興扣多少」、「週一掛出股票,隨她扣款,其餘匯給我」,並提及「原本還認為33萬給了換平靜的心」,依其對話前後脈絡及整體內容,客觀上足使人理解其已同意被上訴人扣除33萬元,尚難僅因上訴人表示其當時心有不滿,即認其並無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並無受同意扣款之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該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惟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於扣款時明知上訴人並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是此項主張亦無可採。至張蘇錦琴於96年間交付上訴人之100萬元究屬借款或贈與,係上訴人同意扣款之緣由,不影響兩造嗣後已另就出售股票所得款項中扣除33萬元達成合意之認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曲解其意思,所為扣款違反經驗法則或誠信原則乙節,然兩造既已達成扣款合意,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合意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受該合意之拘束,被上訴人依該合意扣款,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玲蒨間於114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6日止,有關100萬元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上訴人因不堪被上訴人長期言語施壓而退出群組(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惟該100萬元之法律關係僅係兩造達成扣款合意之緣由,且依現有證據已足認定兩造就扣除33萬元達成合意,前開對話紀錄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