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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吳建宏被上訴人 李成祥

李楊色美李秀蓮李秀粉

李宜蓉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李吉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就被繼承人李南光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面積2,714平方公尺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李吉本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繼承人李南光名下。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僅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為訴訟標的,因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遂於上訴時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備位之訴訟標的,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爰准許其追加。

二、被上訴人李成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李成祥(原名李吉旺)前曾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共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5,31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04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就被繼承人李南光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面積2,71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全部分歸李吉本取得,再由李吉本據以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完成,不啻等同李成祥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李吉本,有害及上訴人前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無償行為,暨命李吉本回復原狀即塗銷分割繼承登記(逾此部分即非上訴聲明之範圍)。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屬有償行為,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有償行為暨命李吉本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前三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李楊色美、李秀蓮、李秀粉、李宜蓉、李吉本則均以:李成祥因長期在外積欠很多債務,李楊色美(即李南光之配偶,李成祥、李吉本、李秀蓮、李秀粉、李宜蓉之母)之扶養費二、三十年來都是由李吉本負擔,其他被上訴人均未給李吉本任何費用,所以才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李吉本取得,並不是為了讓李成祥脫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李成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李成祥之債權人,其債權經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04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迄未受償。

(二)李南光於111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全體,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1年9月12日就李南光所遺系爭土地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全部分歸李吉本取得。

(三)李吉本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111年9月13日里普登字第123950號收件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並於111年9月19日完成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被上訴人間於111年9月12日就李南光所遺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協議,全部分歸李吉本取得,形式上係無償行為,查上訴人對於李成祥之前揭債權迄未受償,本可強制執行李成祥所繼承財產上之權利,李成祥卻將其繼承財產上之權利處分至零,自難謂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加以被上訴人間就遺產分割協議關係之成立或撤銷不可分,則上訴人訴請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核無不合,即有理由。

(二)至被上訴人李楊色美、李秀蓮、李秀粉、李宜蓉、李吉本辯稱李楊色美之扶養費二、三十年來都是由李吉本負擔,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李吉本取得云云。然而,參以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要旨參照)。同理,姑不論其徒托空言,縱令李楊色美之扶養費

二、三十年來都是由李吉本負擔,且李吉本對於李成祥先有得請求分擔扶養費之債權存在,而於事後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協議,全部分歸李吉本取得,究非同時成立,即難謂有對價關係,所以就後者應認係李成祥之無償行為,附此敘明。

(三)再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已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為有理由,則其合併聲請命受益人李吉本回復原狀,核無不合,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命李吉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李南光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訴訟標的,自毋庸再予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