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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朱家昌即朱廣文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施志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5年度豐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朱家昌即朱廣文之繼承人(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命其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朱廣文遺產範圍內,與原審共同被告朱美冠即朱廣文之繼承人、朱瑾瑄即朱廣文之繼承人(下稱朱美冠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9,772元,及其中319,962元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所為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理由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且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朱美冠等,爰不將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朱廣文之遺產(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竣,雖登記取得原因為「繼承」,然係由上訴人將該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先之負債償還,實際上應屬「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自非遺產範圍,然仍遭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已依法繼承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起訴係針對上訴人的繼承遺產範圍取得執行名義而已,目前因未取得執行名義,故也無追討動作,一審判決並無違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抗辯並未繼承到朱廣文之任何遺產,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買賣取得,非謄本所記載之繼承取得等語,惟此尚無從免除其因繼承關係所負責任,至於上訴人是否確有取得遺產,僅屬遺產範圍界定之問題,或涉及日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執行標的之認定,尚無礙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廣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