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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楊慶漳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被上訴人 張心瑜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顏詒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已經將金錢交付被上訴人,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僅提出之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親自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然並未提出提領大筆現金即270萬元之證據,是認上訴人未能舉證明曾交付被上訴人270萬元之借款,因此判命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本票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然上訴人曾於113年8月13日提領298萬元,此有上訴人名義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此經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補行提出,而上訴人於113年8月14日,在車上將其中之258萬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加計於113年9月3日至113年9月12日間匯款之18萬元,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確實借款被上訴人合計超過270萬元,是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之原因確實存在,原審判決應屬有誤。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雖然上訴人提出提領270萬元之證據,然縱然有提領現金之紀錄,亦無法直接推論上訴人確實有於113年8月14日,在車上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蓋上訴人縱然有領款,然究竟交付何人,做何用途尚未可知,且上訴人之前交付款項都是用匯款,為何此次交付大筆款項則用現金交付,顯然上訴人之上訴不可採,而被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進行性交易之後遭上訴人之妻發覺,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欺騙其妻,雙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並無任何借款關係,亦無簽立系爭本票之真意,是原審判決應予以維持。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因此判命系爭本票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借款270萬元?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開立系爭本

票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借款270萬元?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同此見解)。

末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意旨參照)。

⒉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從未交

付27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此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其借貸270萬元,被上訴人因此於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對於交付借款負擔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以上情抗辯,並提出由兩造於113年9月20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9-61頁)在卷可佐,而系爭契約書載明「一、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期:1.甲方(上訴人)於2024年08月15 日貸與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現金予乙方(被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2.甲方於(下同)2024年09月01日至2024年09月08日貸與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匯款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並經兩造簽名(見原審卷第61頁)在案,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書已經載明借貸金額及當日親收足訖無訛,顯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已經交付金錢之等節,並非無依據;況上訴人曾匯款18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此有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53-57頁),並經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又上訴人於上訴審中再提出系爭帳戶之存簿影本,上訴人曾於113年8月13日自系爭帳戶中提領298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上訴人確實於該段時間內,有提領大筆現金,自應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並已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被上訴人雖表示否認有收受金錢云云,然上訴人已經盡其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然被上訴人僅單純否認,並無提出其他舉證,其主張自難可採,是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一情,已昭明確,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開立系爭本

票有無理由?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是當事人主張其與對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又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其實為與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之目的在於兩造發生性交易之行為遭上訴人配偶發現,遂向上訴人之妻謊稱兩造間其實為婚外情,上訴人之妻要求看到被上訴人之誠意,上訴人便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希望藉由此安撫上訴人之妻情緒云云,然姑不論,為何上訴人縱使有與被上訴人有性交易,上訴人須對其妻謊稱其實為婚外情,又上訴人之妻縱使相信兩造確實為婚外情,為何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給上訴人,會讓上訴人之妻安心,蓋縱然為侵害上訴人之妻之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理應開立本票予上訴人之妻,然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3頁),況又何須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70萬元,何不直接要求被上訴人書面簽署和解契約,確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妻遭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實令人費解;又被上訴人雖稱兩造之對話中,上訴人表示「簽200萬可以嗎、「她其實是要看到你的誠意」,被上訴人回答「簽200萬這是我的誠意,可以嗎,拜託您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湖簡字第782號卷第25頁),表示此可做為其主張之佐證,然上開對話究竟是指為何實不明確,亦可能為上訴人之妻發覺上訴人借款27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票據,況被上訴人隨後又表示「請他大人有大量,放過我,我這筆錢沒有自己拿走,也都是幫忙還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湖簡字第782號卷第26頁),可見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討論者,應為被上訴人取走一筆資金之用途,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無關,是被上訴人徒稱雙方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其並無提出認何證據可佐,其主張自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已經證明兩造間具有借貸關係,又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缺乏實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無效,自不可採。

七、結論: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無效,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審中方提出之新證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冠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