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張心瑜被 上訴人 楊慶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3號第二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635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且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9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孫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