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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張心瑜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顏詒軒律師被 上訴人 楊慶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第436條之3第1至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立法理由揭示:「二、簡易程序之第三審上訴或抗告,既在求裁判上法律見解之統一,則原法院之許可上訴或抗告,應以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三、當事人就訴訟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時,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自以為裁判之原法院知之最詳,如原法院認為應許可上訴或抗告者,由其就此添具意見書,除可減輕最高法院之負擔外,並可免濫行上訴之弊,…」。衡以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最高法院事由僅限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3條之3),本即較通常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事由包含「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更為嚴格,且以「顯有錯誤」加以限縮(參民事訴訟法第467至469條)。是以,為使第三審有效發揮法律審之功能,處理真正具有法律意義之原則上重要性事件,自應嚴格解釋簡易訴訟程序第三審之上訴範圍。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提出提領款項證明,惟該筆款項與被上訴人自述於113年8月14日交付之款項金額並不相符,被上訴人稱於113年8月15日交付258萬元予原告收訖、同年9月1日至8日交付匯款12萬元予原告收訖,然258萬元部分,被上訴人稱係在車上為現金交付,惟如此大額的款項何以以現金交付,而未以匯款方式為之?依常情如此大額的款項往來,多會留存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此情皆未見被上訴人具體說明之;再者,被上訴人所稱交付258萬元之時間為113年8月14日當面交付,即可當面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簽發本票,卻遲至同年9月20日始另外要求上訴人簽立,此亦與常情有違,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於113年9月12日前即已匯款上開所述之18萬元,何以在同年9月2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時,僅稱有匯款12萬元,總金額加總為270萬元,此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之金流往來資料不合,足證被上訴人未盡具體化陳述義務;又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上訴人辯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實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之意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債權存在一事即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款項270萬元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情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僅提出其中18萬元之款項往來資料,並稱其他款項交付皆無證據得以提供,承前所述,如此高額的款項往來,卻未留下任何交易往來資訊,且未於交付借款之當下即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以為擔保,顯與常情有違,且被上訴人陳稱兩造係於113年8月14日在中山醫藥大學附近面交258萬元之款項,此亦與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交付時間為113年8月15日不合,是被上訴人所辯皆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270萬元債權之其中258萬元確實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又就剩餘之12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雖確實有匯款予上訴人收受,惟款項交付之原因多有,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就剩餘之12萬元匯款款項與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存在而屬借款之交付,實難認係屬消費借貸之關係,原判決逕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之見解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合於常情之借據即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實有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判決對此認知錯誤而為不當之認定,有不依事實及證據而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之之判決違背法令。故原判決應予廢棄,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04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發票日民國113年9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7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對上訴人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綜觀上訴狀全文及前開摘錄之上訴理由,均屬本院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非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之事由亦非屬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爰依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紀孫愷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