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林登山
林碧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趙文瑜律師
王韻涵律師被 上訴人 翁盟浩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林登山、林碧雲(下均稱姓名)上訴後,於民國115年1月9日具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翁盟浩(下稱姓名)持有林登山、林碧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票),其中200萬元部分,對林登山、林碧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本院115年度司執四字第148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四、翁盟浩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林登山、林碧雲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就上開聲明第三、四項部分,均屬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惟分別經林登山及林碧雲於115年1月2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經翁盟浩分別於115年2月9日收受前開書狀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及於115年6月5日當庭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47至48、113至114頁),則林登山、林碧雲上開聲明第三、四項訴之追加部分之訴訟繫屬均消滅,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林登山、林碧雲主張:翁盟浩持由林登山、林碧雲共同簽發之系爭35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准許,惟林登山僅於89年間向翁盟浩借款150萬元,同時簽發金額共150萬元之支票7張(下合稱系爭150萬元支票)用以擔保該債權,嗣翁盟浩向林登山要求清償其本金150萬元及利息60萬元共計210萬元,並言及倘林登山開立210萬元之本票後,即返還系爭150萬元支票,惟林登山依其要求簽發金額共210萬元之本票7張(下合稱系爭210萬元本票)後,翁盟浩並未返還系爭150萬元支票,反而持系爭150萬元支票、系爭21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7001、7002號案件核發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林登山為避免其財產因支付命令而遭強制執行,遂於112年1月9日偕同林碧雲再與翁盟浩協商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並由林登山及林碧雲共同簽發系爭350萬元本票交付翁盟浩,但實際上林登山向翁盟浩借貸本金僅150萬元,其利息也未達200萬元,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雖記載兩造間債務金額為350萬元,惟此係因林登山遭受車禍撞擊、記憶思緒混亂、突遭強制執行,未詳細核對實際欠款金額及債務內容而急迫草率簽立,又翁盟浩始終未提出其實際匯款350萬元予林登山、林碧雲之金流紀錄、單據或相關交款證據,可見翁盟浩亦明知兩造間實際債務並未達該金額。另依系爭支付命令可見林登山於103年間對於翁盟浩負有150萬元等債務未清償,翁盟浩豈有可能再出借數百萬元予林登山,實際情形為翁盟浩跟他老婆於100年間被抓到做地下六合彩及職棒賭博,遭檢察官搜到系爭150萬元支票,然後他們要林登山簽發系爭210萬元本票,以符合雙方借貸本金150萬元及利息60萬元的金額。再依翁盟浩113年1月1日簽立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顯示翁盟浩收受林登山所交付之30萬元,可見林登山、林碧雲已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清償系爭350萬元本票其中之利息,則系爭35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之金額尚有疑義。
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翁盟浩則以:林登山自89年間起至111年間陸續向翁盟浩借款而積欠達360萬元,故林登山為擔保其清償而簽發系爭150萬元支票及系爭21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惟屆期林登山並未還款,翁盟浩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林登山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175271號案件辦理,林登山因擔心自己財產遭強制執行,遂偕同林碧雲與翁盟浩於112年1月9日在律師事務所見面協商,同日並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及由林登山、林碧雲共同簽發系爭350萬元本票交付翁盟浩,且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由律師見證,約定林登山應於112年12月31日對翁盟浩清償350萬元,並由林碧雲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翁盟浩則拋棄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詎屆期林登山仍未清償,翁盟浩因此聲請本院為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又林登山、林碧雲並未清償系爭3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系爭收據所載30萬元為林登山遲延清償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林登山、林碧雲上開請求,對其等皆為敗訴之判決,林登山、林碧雲均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翁盟浩持有林登山、林碧雲簽發之系爭350萬本票,其中200萬元部分對林登山、林碧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翁盟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林登山、林碧雲均否認翁盟浩持有由其等簽發之系爭350萬元本票其中200萬元之債權存在,而翁盟浩則主張其存在,則兩造就系爭350萬元本票其中200萬元之債權存否有爭議,且林登山、林碧雲是否對於翁盟浩負有該債務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林登山、林碧雲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末按如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3日(即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生效日)前確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此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反面推論即可得知,從而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㈢經查,翁盟浩前以系爭150萬元支票、系爭210萬元本票向本
院聲請對林登山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均未經林登山聲明異議,而皆於103年4月28日24時確定等情,為林登山、林碧雲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全卷核閱無誤,則依首揭說明,翁盟浩對於林登山有系爭150萬元支票、系爭210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之事實,應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確定,林登山不得再行爭執,法院亦應受其拘束。
㈣又查,翁盟浩與林登山、林碧雲所簽立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
書已載明:「甲方(即林登山)曾向乙方(即翁盟浩)借款360萬元,至簽立本協議書之日止尚未清償,而借款所簽立之本票及支票,經乙方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確定,並經乙方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在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75271號,四股)。茲甲方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遭乙方聲請強制執行,雙方協議甲方願於112年12月31日前清償乙方350萬元,乙方受清償後則拋棄其餘借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丙方(即林碧雲)願擔任甲方本協議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甲方與連帶保證人另行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一紙(即系爭350萬元本票)交付乙方,乙方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後撤銷前開強制執行案」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1頁),可徵兩造已約定將原金額360萬元之借款債務變更為350萬元,而該金額核與系爭150萬元支票及系爭210萬元本票總計之金額相符,參以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已載明上開原金額360萬元之債務業已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顯見該原金額360萬元之債務即為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存在之債務,依首揭說明,林登山既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即不得再就此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歧異之認定。又上開原金額合計360萬元之債務既然存在,且林登山、林碧雲均不否認有與翁盟浩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足認其等以此合意將上開原合計360萬元之債務金額變更為350萬元,及林登山、林碧雲共同簽發系爭350萬元本票擔保該350萬元債務清償之事實,難認系爭3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至於林登山、林碧雲固然提出林登山病歷資料而泛稱其等因林登山遭受車禍撞擊、記憶思緒混亂、突遭強制執行,未詳細核對實際欠款金額及債務內容而急迫草率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云云,惟林登山所提出之病歷資料僅記載其因左側鎖骨骨折就醫、其就醫期間為105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等節(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顯與兩造於112年1月9日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無涉,則林登山、林碧雲空泛指摘其等就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約定有意思表示不合致或其內容有所不實云云,顯屬無稽。
㈤末查,林登山、林碧雲固然提出系爭收據而主張系爭350萬元
本票債務其中部分金額係屬原借款之利息,並有以現金或匯款清償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查,翁盟浩業已否認林登山、林碧雲所主張有清償系爭350萬元本票債務其中部分金額乙節(見本院卷83、116頁),則林登山、林碧雲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惟系爭收據僅記載:「茲收到113年元月一日收到林登山先生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備註:再給壹年的無息款項到113年12月31日止。另114年起再算銀行利息。收款人翁盟浩,中華民國113年元月一日」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7頁)),無法排除林登山係因遲延清償系爭350萬元本票債務或其他原因關係給付翁盟浩30萬元之可能性,且林登山及林碧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此逕認林登山或林碧雲業已就系爭350萬元本票債務清償全部或部分金額。
五、綜上所述,林登山、林碧雲請求確認翁盟浩持有林登山、林碧雲簽發之系爭350萬本票,其中200萬元部分對林登山、林碧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林登山、林碧雲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1月9日 350萬元 112年12月31日 TH36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