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曾錦清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被 上訴人 郭啟昭訴訟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
高進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1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萬元。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更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40萬元。原訴及變更後之新訴,均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定金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分別於本院補陳:
㈠上訴人部分: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7日簽立房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2,08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含車位,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契約並非正式契約,上訴人無從據以向銀行辦理貸款或對保程序,況依上訴人之資力,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存在。詎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間片面拒絕履約並拒絕簽立可供銀行受理貸款申請業務之文件,足認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40萬元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因資力不足,且未能申請貸款,致未
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故系爭契約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就買賣之標的、價金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應
已成立,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迄今未給付,首堪認定。上訴人固自陳其有資力得以給付價金,然參照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助理王伊岑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所載,王伊岑於113年1月22日詢問上訴人:「曾先生您好 請問房貸這塊處理如何呢」,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答覆稱:「今天元大銀行人員有聯絡會來我家詳談」,王伊岑於同年月26日詢問上訴人:「倘若您們真的有喜愛德川社區 還是由我們出面跟元大爭取提高貸款額度呢」,經上訴人回覆稱:「拜託郭醫師用德川家康房子去貸款,貸1500萬,自備款現金有500萬元請郭醫師幫忙」(見原審卷第131頁),堪認上訴人稱有相當資力等情,已非無疑;再參照證人羅建庭所述:上訴人之年齡,依其執業經驗,貸款通常會有難度等語(見本院第85頁),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因素而未能申請貸款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無從辦理貸款,要屬無據。再者,向銀行申請借貸能否成立,因取決於貸款人與銀行洽商之貸款條件(例如貸款期數、利率、提供之擔保品或保證人等),及貸款人本身之信用條件(如償債能力、職業性質等),另銀行因政府制定之金融政策,亦影響其貸款意願與條件。是上訴人若未能經金融機構同意貸出相當款項用以給付買賣價金,為上訴人與銀行本身之貸款意願、條件設定與信用問題,此為上訴人應自行評估之買賣風險,就貸款不足額部分,上訴人仍須以現金或其他融資方式籌資,以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等語,應無理由。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應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