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412號上 訴 人 楊婉姿被 上訴人 楊義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院115年度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37萬0,026元【計算式:本金324,000元+起訴前利息46,026元(自112年1月1日起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3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所示)=370,0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6,735元,尚應補繳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 馥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324,000元 112年1月1日 114年11月3日 (2+307/365) 5% 46,026元 合計:370,026元(計算式:324,000元+46,026元=370,026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