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陳泉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瑞慧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委任劉肇洋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加徵10分之5之第二審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另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同法第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限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本件上訴利益為12萬7,727元(見本院補字卷第73至7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惟若上訴人就原判決僅提起「部分」上訴,即應依聲明不服之程度自行計算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並均應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限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若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雖列劉肇洋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惟未依同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書,爰一併命其依主文第2項所示期限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朱浩誠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