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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陳泉勝被上訴人 張瑞慧

張臺洲張瑞呈張瓊仙張瓊玲

張瓊莉上開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被上訴人張瓊莉住○○市○○區○○街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朱浩誠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