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43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唐祖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白奕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5年度豐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至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或反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5年度豐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請求利息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之,是本件附帶上訴利益為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