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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李豊順被上訴人 羅春榮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1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第一項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雖同時宣告得為假執行,然伊就該敗訴之判決已提起上訴,因被上訴人就前揭假執行宣告已聲請本院准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2366號事件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求為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已聲請强制執行,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縱有聲請,亦屬聲請原審補充判決範圍。上訴人本件聲請,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伊不同意此方法提出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本審卷第13頁)。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惟未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上訴人請求先就假執行之上訴為辯論及裁判,揆之前揭法文,即無不合。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核非有據。又關於免為假執行時期之規定,無非係基於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然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並設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故原告聲請法院實施假執行後,在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其履行之前,即原告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尚未實現前,得許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二審法院得於法院依第一審准假執行判決,將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第3項即明。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尚未終結,為兩造所自承,並有本院114年11月20日、115年1月9日中院漢114司執十字第202366號執行命令附卷可參(本審卷第129、131頁),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依上說明,即無不合。爰參酌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判決所命遷讓房屋之現值(本審卷第77頁、原審卷第29頁)等一切情形,酌定上訴人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就供擔保免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