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周柔均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大為訴訟代理人 余苓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泰霖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之警員,於民國112年9月6日2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路口與女警林珈瑄執行守望勤務,明知伊在該處並未喧嘩亦無嬉戲打鬧,竟遭李泰霖及林珈瑄無端驅離,伊遂步上凱悅KTV階梯,遠離李泰霖及林珈瑄。詎李泰霖竟一再對伊吼叫指責,伊一時氣憤對李泰霖比中指,李泰霖竟在伊手無寸鐵、毫無威脅、未拒捕之情況下,對伊施以「大外割過肩摔」壓制,致伊頭部、背部及臀部撞及地面,受有下背挫傷、四肢挫傷及頭部疼痛等傷害。李泰霖又藉機在逮捕過程,來回觸碰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上銬時故意將手銬旋轉至最緊狀態,致伊下手臂整片瘀傷等傷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伊已於115年2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此,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泰霖所為均符合法律規定,對上訴人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對李泰霖所為之刑事傷害等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駁回損害賠償部分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確認行為違法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在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第90條規定:「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第20條第1、2款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警員非法暴力逮捕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自由及權利云云。然依密錄器影像及監視器畫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75號卷第43至50頁,下稱偵卷),可知上訴人有對警員數度比中指之行為,且經警員多次勸阻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繼續對警員比中指,有相當嫌疑足認其為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則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因認上訴人拒絕逮捕留置,且已有言語攻擊行為,認其有攻擊之虞,而對上訴人使用警銬,並以現行犯押解至民權派出所進行偵訊,自合於上開法條規定,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傷害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證明書固顯示上訴人下背挫傷、四肢挫傷及頭部疼痛(見偵卷第55頁
)。然依密錄器影像及監視器畫面,顯示上訴人於逮捕上銬過程情緒激動、反抗並且掙扎,上開傷害顯係上訴人於過程中反抗掙扎所致,難認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有何傷害上訴人之行為,是李泰霖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四)上訴人以上開事實為由,對李泰霖提起傷害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40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1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上訴人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82號駁回其聲請,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7頁)。
(五)上訴人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是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甚明。李泰霖於上開時、地所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於起訴後之115年2月24日始向被上訴人機關書面請求,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起訴不合程式,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顯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