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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興中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秀琴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被 上訴 人 邢銀茹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萬6000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興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負有維護修繕系爭社區公共管線之義務,伊為系爭社區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盡維護俢繕設於系爭房屋上方公共管線義務,致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返回臺灣地區後,發現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致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1464元損害及6000元非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6萬7464元(26萬1464+6000;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並聲明:上訴駁回。嗣於本院依上開規定,追加(擴張)請求上訴人賠償25萬3895元(3萬6618+20萬148+1萬7129)。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3895元。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上方之系爭社區6樓之1房屋頂板公共管線固於113年12月28日發現有漏水,惟伊已於114年1月5日修繕完畢,故否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有漏水或受有上開損害。況被上訴人僅提出特別訂購單(草稿),並自承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維俢費用,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

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中小字第3443號卷第63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惟其主張:上訴人未盡維護修繕系爭房屋上方公共管線之義務,致其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而受有26萬1464元損害及6000元非財產損害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於113年11月22日前,未盡維護修繕系爭房屋上方公共管線之義務,致其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受損之現場照片暨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

59、63、187、195、207、209頁)。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之上方即系爭社區6樓之1房屋頂板公共管線曾於113年12月28日發現漏水,已於114年1月5日修繕完畢等情,並提出支出修繕費之憑證及修繕前後之比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7至101、115、117頁)。又證人即系爭社區6樓之1房屋住戶張宏吉於本院結稱:系爭社區6樓之1房屋頂板公共管線曾於113年12月28日發現漏水,並致系爭社區6樓之1房屋有噴濺一些水進來,用拖布拖掉就好,沒有造成太大損害,經上訴人俢繕後,系爭社區6樓之1房屋就沒有再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本院經審酌上開事證暨兩造所為辯論意旨後,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

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取。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其因系爭房屋上開漏水,受有26萬1464元損害一節,僅提出列印日期:2025/04/22、訂單總金額:27萬6318元之特別訂購單(草稿)為證(商品名稱及金額詳如附表所載,下稱特別訂購單(草稿),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3頁),並自承其實際上並未支出該費用(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參以證人即時任系爭社區監察委員之謝貴松於本院結稱:系爭房屋之上層即社區6樓之1房屋頂板公共管線於113年12月28日發現漏水後,其曾直接進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浴室查看,有發現浴室有稍微漏水,但沒有看到系爭房屋客廳、主臥地上有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所示,僅有2支拖把置於磁磚地板上,並無積水之情,然有木地板與牆壁留有水痕殘跡(見原審卷第51至

59、207、209頁)。復徵以證人張宏吉於本院結稱:上開漏水經上訴人俢繕後,位於系爭房屋上方之系爭社區6樓之1房屋就沒有再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實難僅憑1紙由上訴人主觀認為應予俢繕項目,而商請店家派員到場估價後,所出具之特別訂購單(草稿),遽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已因上開漏水,受有高達26萬1464元之損害。準此,被上訴人雖已證明系爭房屋因上開漏水,受有損害,然因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審酌上述一切情況後,依上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之損害數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元損害部分,應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參照)。查系爭房屋上開漏水係因上訴人對上開公共管線疏於修繕、管理、維護所致,已如前述。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常用之處,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所示,堪認上開漏水確已致其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妨礙其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可認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本院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被上訴人之痛苦程度及受害期間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以6000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000元非財產損害,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6000元(3萬+600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追加之訴部分:㈠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㈡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程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6萬7464元,其於本院第二審上訴程序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25萬3895元。因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後,其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52萬1359元(26萬7464+25萬3895),已逾50萬元,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之上開條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惠雯附表(被上訴人主張受損害項目、金額)商品名稱 金額 代收代付拆運棄修繕費用【主臥架高木地板拆除清運+舊有家具清運+木纖門拆除+壁癌處打除清運】 安裝費7萬9000元 代收代付地坪修繕費用【主臥架高木地板拆除後地面水泥抹平】 安裝費2萬2000元 代收代付壁面修繕費用【牆面水泥粉光,範圍:主臥靠近廁所牆面+玄關牆面L型】 安裝費7萬9000元 450plus水泥漆 平光 百合白 10L【油漆直刷+局部批土+局部保護】 商品費用162元、安裝費4萬6750元 水苑石塑防水卡扣地板深橡紋0.49坪 商品費用2142元、安裝費6410元 代收代付木作修繕費用【主臥木纖門#401胡桃木+喇叭鎖】 安裝費1萬1000元 假設修繕費用【室內保護地面(範圍為:壁癌處理地面)】 安裝費1萬元 物品電器損失 5000元 合計 26萬1464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