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莊美蓮被上訴人 陳傑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定,故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原審於民國115年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雖於115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上訴人即應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方得送請最高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