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蘇嘉淑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沈芷蓀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營造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8號房屋,系爭工程),依民法第792條之規定,向本院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上施作系爭工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面積23.88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系爭使用範圍),被上訴人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開始施作使用系爭使用範圍,迄至114年1月10日完工止,爰依民法第79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施工期間61日使用系爭使用範圍之償金,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合計30萬5,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鋁格柵裝置與拆卸復位費用與系爭工程並無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主張施工期間發生聲響,造成憂慮而看診,其所提出診斷書應診時間係110年間,顯與系爭工程施工無關。審酌系爭房地位在臺中市西區,交通狀況、生活機能等工商繁榮程度等情狀,認系爭房地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3%計算為適當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50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2,350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795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使用系爭使用範圍,則上訴人就該部分房地即因使用、收益受到限制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補償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房地此部分之損失,上訴人自得請求償金。審酌系爭土地周遭多屬興建數十年之久之獨棟透天建物,鄰近精誠路、忠明南路、東興路商圈,有一定之商業活動,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又被上訴人施工期間為61日,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施工期間使用系爭使用範圍應給付之償金為2,650元( 計算式:23.88㎡×6,640元/㎡×10%×61/365=2,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上訴人支出之系爭房屋圍牆鋁格柵工程、材料、拆除、重新安裝等費用,無法認定為被上訴人興建8號房屋行為所生損害。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施工期間發生聲響,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不應准許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4-6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營造建築物

,造成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不得安之影響,及支出系爭房屋圍牆鋁格柵工程、材料、拆除、重新安裝等費用,與一般單純使用空曠土地建築之情形不同,且坐落精誠路商圈旁,並緊鄰東興路商圈,享有市場設計及特殊商業利益,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不能僅以土地價值計算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之償金,應以每日5,0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GOOGLE地圖、街道圖為證(本院卷69至77頁、99至101頁),被上訴人則主張因為系爭土地周遭多屬興建老舊、2層式透天建物、房屋路寬約僅5米,交通尚可,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之償金等語。然原審已考量系爭土地位置、範圍、現在使用情形、附近環境等情形,並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及其家人所造成之影響,及支出系爭房屋圍牆鋁格柵工程、材料、拆除、重新安裝等費用,已詳細說明如上,是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至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係就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租金之適用,與本件基礎事實顯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9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0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育婷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