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陳有偉被上訴人 張呈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5號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7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下稱另案)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中,是刑事案件尚未確定。核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係本件之先決問題,併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所為主張及答辯是否可採,乃繫之於另案之審理結果,本件如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兩造可免為重複之舉證攻防,不至於延滯訴訟,且有利於訴訟經濟、避免裁判岐異,依上規定,本件自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