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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應富被 上訴人 沈於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88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1/3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命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另於上訴理由「肆」中記載:「準此,原審判決就兩造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認定,實有適用法令之不當,自應予以廢棄,並改判命被上訴人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方屬合法妥適。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上訴人前開上訴聲明所示,以維權益,至感大德!」等語明確,有民事上訴人在卷可憑,是依上訴人前開上訴聲明及事實理由欄所為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係不服原判決所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諭知,且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提起本件上訴,而未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此另由上訴人僅計對其不服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金額部分繳納上訴費用乙節亦可明(見本院114年11月28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民事裁定)。上訴人既未對原判決之本案裁判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就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依原本製作。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