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宋原鐘訴訟代理人 黃柏源律師被上訴人 宋金美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6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人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雨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林月英因受其長子即上訴人一家同住照顧,為感念及保障長子一房權益,於民國107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房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子宋易庭,故系爭房地為宋易庭所有財產,與兩造並無關係。上訴人因不諳親屬繼承法規,誤認此為自身之法律關係,在被上訴人不斷逼迫下,兩造及訴外人宋原松始於114年5月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實際上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任何客觀權利可以主張,而未存有爭議之法律關係,原審判決未察和解契約應以存在於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或爭點為限,逕以被上訴人片面主張兩造間有爭議之法律關係,認定系爭協議書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實有違誤。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既無為任何意思表示之權利,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不能拘束彼此,縱認系爭協議書仍具有形式上之拘束力,實為贈與契約之性質,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於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前,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無從本於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為任何請求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又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如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和解,屬於創設性,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如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則屬認定性,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兩造與訴外人宋原松、宋易庭於114年5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其內容記載略以:「茲為座落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產權的問題,現經宋原鐘、宋原松、宋金美三方協調結果,由宋原鐘付予宋原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再由宋原鐘支付宋金美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以上經三方同意切結。宋原松、宋金美放棄對上述地址、地號之房屋土地的權利。往後林月英女士之照顧與醫療費用由宋原鐘、宋原松、宋易庭負責。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協議書為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㈢關於系爭補償協議書之性質,上訴人雖主張若當事人對爭執
之法律關係並無處分權,縱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實質上效力而無效,即非民法第736條所稱和解,當事人無須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而系爭房地係林月英於107年間贈與宋易庭,為宋易庭所有之財產,上訴人因誤認此為自身之法律關係,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並無為任何意思表示之權利,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不能拘束彼此,縱認系爭協議書仍具有形式上之拘束力,應屬贈與契約之性質云云。惟查:贈與契約含有贈與人施惠予受贈人之意涵,並非無償契約,均得認屬贈與契約,故法律特別允許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係兩造、宋易庭、宋原松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易庭所生之糾紛,及林月英往後之撫養照顧責任一併安排,上訴人同意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宋原松500,000元、1,000,000元,及上訴人、宋易庭、宋原松應負擔林月英往後之照顧及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宋原松則不得再就系爭房地主張任何權利,應認兩造係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一次性給付被上訴人、宋原松各500,000元、1,000,000元,被上訴人及宋原松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對宋易庭為任何爭執,可見系爭協議書係兼及日後訟爭防免之債務拘束關係,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並非基於贈與或受贈之意思表示而為,而係類似於創設性和解之性質,且宋易庭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並非對於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和解甚明。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宋易庭所有,抗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對兩造無拘束力,及系爭協議書關於其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之約定,係屬贈與契約之性質,依民法408條第1項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均屬無據。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4日起(見原審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