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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張炳燈訴訟代理人 羅逸宏上 訴 人 張啟端

張大道張太和視同上訴人 張曜璽(兼張瓊紗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惠(即張秋爚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慧(即張秋爚之承受訴訟人)

張澤蒼(即張秋爚之承受訴訟人)

張澤文(即張秋爚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 訴人 蔡鳳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曜璽為視同上訴人張瓊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張美惠、張淑慧、張澤蒼、張澤文為視同上訴人張秋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蔡鳳貞於原審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嗣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原審被告張炳燈、張啟端、張大道、張太和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共同具狀提起上訴,然其上訴行為,從形式上觀之,核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該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自明。

三、復查:

(一)視同上訴人張瓊紗於115年2月12日逝世,且其子即視同上訴人張曜璽為其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惟張曜璽並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其為視同上訴人張瓊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視同上訴人張秋爚於115年6月26日逝世,且其子女張美惠、張淑慧、張澤蒼、張澤文為其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3至243頁),惟張美惠、張淑慧、張澤蒼、張澤文並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渠等為視同上訴人張秋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