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林慈全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上訴人 林瑞雄訴訟代理人 林慶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0月14日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之A部分、面積33.5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開通行範圍之土地,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被上訴人則為同段90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庄段219-5地號,下稱9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就908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0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方案所示之A部分、面積33.5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A區塊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對於上訴人就A區塊土地是否有約定通行權存在,現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且此不明狀態恐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既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9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被上訴人則為9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946地號土地屬於袋地,必須通經由通行9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區塊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大圳路,上訴人遂於66年12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同意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A區塊土地,上訴人並已付清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但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不能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故兩造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因被上訴人於簽訂同意書後,即將A區塊土地交由上訴人鋪設柏油道路,供946地號土地通行至大圳路使用迄今,被上訴人未曾表示反對,是上訴人事後亦未積極請求被上訴人補辦理移轉登記,惟以被上訴人早於67年間將A區塊土地交予上訴人使用迄今,及兩造先前簽訂同意書成立買賣關係觀之,應可證兩造於簽訂同意書時,即有就A區塊土地可供上訴人通行使用達成合意。現因被上訴人年事已高,上訴人唯恐兩造百年後,各自之子孫不諳上情或拒絕承認,致生糾紛,上訴人遂再請求被上訴人簽訂永久通行確認書,惟被上訴人迄今仍不同意簽立,且否認上訴人對於A區塊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存在,是兩造就此既有所爭執,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上訴人對於A區塊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9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946地號土地可經由同段954、96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同段874、1054地號之公路,不必經由系爭土地,是946地號土地非為袋地。同意書是買賣契約,並非約定通行權之契約,且兩造簽訂同意書,原是約定被上訴人將908地號土地中臨近874地號土地部分,再加上水利地共12坪(即如附圖被告方案所示之藍色標線區域部分)賣給上訴人,惟因上訴人非自耕農,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於買賣後並未辦理測量,被上訴人亦未將出賣之土地特定部分交付給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同意書簽訂後,即自行穿過A區塊土地,對外通行至同段大圳路,將908地號土地截成兩段,並搭建鐵皮圍牆及鐵桿,致被上訴人難以在908地號土地西面狹窄三角土地上耕作,然被上訴人顧及親情,遂未曾妨礙上訴人通行A區塊土地,但並非認同上訴人就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9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開通行範圍之土地,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為9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被上訴人為9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90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而兩造於66年12月27日簽訂同意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908地號土地,面積約12坪之土地範圍,且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金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附圖、946地號、90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第29頁、第35頁、第57頁至第7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5頁),可知兩造係
就908地號土地訂定土地範圍約為12坪,每坪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總價金共計為3萬6,000元之買賣契約,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90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且上訴人於兩造簽訂同意書時,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雖無法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然土地法第30條第1項關於農業用地受讓人資格限制之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因應放寬農地農有政策之執行而經刪除,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於66年12月27日簽訂之同意書,自仍屬有效之契約,先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固辯稱同意書為買賣契約,非約定通行權契約,且
兩造於簽訂同意書後,並未測量12坪之買賣土地範圍,無法特定上訴人買受範圍即為A區塊土地云云,惟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A區塊土地照片及其於本院之自陳(見原審卷第
33頁至第34頁、第180頁),可知該部分土地早已由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使用,且上訴人於A區塊土地上並有興建建物一棟,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於該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使用起迄今,從未對上訴人提出異議或為任何反對之行為舉措,亦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二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90頁),是兩造簽訂之同意書雖為買賣契約,且於簽訂後未就12坪土地範圍進行複丈測量,以特定土地範圍,然以上開A區塊土地長年使用之情形及目的以觀,已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908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即A區塊土地,享有通行使用等權利,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足認其與上訴人就908地號土地之買賣範圍即為A區塊土地,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狀態。
⒉再者,上訴人就A區塊土地自始即以鋪設柏油路面方式使用多
年,可見上訴人就A區塊土地之使用情形,與其前開主張係為通行之目的相符,且依照附圖所示之A區塊土地面積為33.58平方尺,經換算後約為11坪【計算式:33.58平方公尺×0.3025=11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同意書所載兩造約定買賣之12坪土地面積亦大抵相合,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與被上訴人簽訂同意書,係為買賣A區塊土地部分,且目的係為通行使用一情,應非無稽。況被上訴人對於與上訴人間就908地號土地有12坪範圍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其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全部價金等情,既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是縱然上訴人基於該同意書,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交付該部分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惟上訴人基於該買賣契約,本即有占有、通行、使用或收益該部分土地之處分權能。是以,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難認可採,而本件被上訴人既有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同意書,自應受該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A區塊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存在,應堪認定。另兩造間就A區塊土地既有約定通行權存在,且亦有該部分土地範圍之買賣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復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等語,則上訴人依該同意書之約定,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A區塊土地之通行範圍內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㈤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買賣土地範圍為附圖被告方案所示土地
範圍,及946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等部分,因被上訴人所指之附圖被告方案,面積分別為58.72、121.87平方公尺,顯與同意書所載12坪面積大小,有相當落差存在,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難為憑採,且本件兩造係簽訂契約之約定通行權,與法定通行權不同,是946地號土地是否合於法定袋地之要件,要非本件應予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同意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A區塊土地部分有約定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