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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楊竣羽被 上訴人 黃世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9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資料,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錦城」之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專員,電聯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佯稱: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撥打大陸之電話費沒繳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日13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依「謝錦城」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贓款後,轉交予自稱「張曉君」之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二、上訴人主張:政府固然多年來在電視新聞媒體、網路上一再宣導反詐騙,但事實上被詐騙之人數只有增加並沒有減少,若依原審論述邏輯推斷,被詐騙之民眾在政府常年宣導反詐騙的情形下對於自身被詐騙亦不能推諉不知,所以被詐騙民眾只是剛好而已?且現今詐騙手法推成出新,民眾在面對焦慮、恐懼、急需的狀況下,判斷能力自然不能與一般民眾相比擬,原審判決以政府多年宣導作為推論被告理應知悉而有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似嫌速斷。又上訴人涉犯事實無非係上訴人本欲借貸進而有美化帳戶金流的操作,此一操作手法與單純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難謂一致,實務上亦有諸多為了美化帳戶提供帳戶使用而經判無罪之案例(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3、2236號刑事判決),益彰顯並非提供帳戶美化金流就必然是有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倘若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系遭詐騙所致,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仍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上訴人係因有資金缺口,上網尋求貸款管道,在網路上尋得名為富利寶顧問網的公司,透過該網站與一名LINE名稱為「陳緯俊」之人進行貸款申辦,嗣經「陳緯俊」轉介「謝錦城」聯繫辦理貸款事宜,並告知需要被告帳戶製作金流美化帳戶,增加貸款機會,此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7號案件中被告同樣是在網路上透過富利寶顧問網辦理貸款之基本事實相符,且經營該富利寶網站之公司為「富博興業有限公司」,核與同樣「陳緯俊」、「謝錦城」接洽之王思婷接洽安心貸有限公司一事相符,足見上訴人確實在網路上尋找貸款整合時與該經營「富利寶網站」及「安心貸有限公司」之「富博興業有限公司」接洽,網路上確實有此以辦理貸款名義之網站存在,且該網站內容確實有可能令警覺較低之民眾誤信為合法經營之財務顧問管理公司。另在上訴人與「謝錦城」的對話紀錄中稱:「(上訴人:對了就就我要貸款的金額是60萬)我知道了」、「(上訴人:還沒到帳舅舅要問一下嗎?)你不用著急,今天肯定會來得及把你這一份資金收入財力證明做好的」【見鈞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金訴字第1595號卷)第211頁、第215頁】,由此可見,上訴人與「謝錦城」接洽目的係在辦理貸款事宜,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與「謝錦城」、「陳緯俊」等人有詐欺、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之事實,且上述事實均與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3、2236號詐欺等案件之事實經過如出一轍,特別是「謝錦城」在上開臺南地院案件中顯示曾表示「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廠家那邊結算的,所以用信間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核與本案「謝錦城」對上訴人所述一模一樣(金訴字第1595號卷213頁),是客觀上足徵確實有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陳緯俊」、「謝錦城」之名義,假稱辦理貸款手續製造金流美化帳務,籍機蒐集他人帳戶並利用作為存提款洗錢之用,是難謂上訴人並無同為受騙遭利用之情事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均已經原審判斷後,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其主觀上仍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6月間,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資料,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錦城」之人,而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間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日13時53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依「謝錦城」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贓款後,轉交予自稱「張曉君」之人,致被上訴人受有30萬元損害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3912號、55685號對被上訴人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確定,有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37頁,本院卷第39至5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洵屬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因其有資金缺口,故上網尋求貸款管道,在網路

上尋得名為富利寶顧問網的公司,透過該網站與一名LINE名稱為「陳緯俊」之人進行貸款申辦,嗣經「陳緯俊」轉介「謝錦城」聯繫辦理貸款事宜,「謝錦城」告知需要上訴人之帳戶製作金流美化帳戶,增加貸款機會,是上訴人與「謝錦城」接洽之目的係在辦理貸款,主觀上並無與「謝錦城」、「陳緯俊」等人有詐欺、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且實務上亦有相同案件事實之被告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7號、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3、2236號刑事判決獲判無罪之案例,上訴人係同遭受騙利用等語。惟查,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需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且倘若申貸人本身因年齡、資力或還款能力不良,已達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無法核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故此,放款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放款機構准許貸款,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曉之情;而據臺中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為前開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已有透過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自應知悉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而暱稱「謝錦誠」之人要求上訴人提供本人金融帳戶資料,並依其指示將匯入之金錢「領款」後「轉交」與他人,即可達到美化帳戶金流之目的,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財力證明就能順利申辦貸款,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大為不符,且代辦貸款之公司或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是當暱稱「謝錦誠」之人稱以上開方式可幫上訴人美化帳戶,即可輕易借得其所無法借得之款項時,上訴人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復參諸上訴人於相關刑事案件中所辯,上訴人顯然知悉「謝錦誠」欲透過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以虛增財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放款機構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益徵上訴人事前顯然知悉暱稱「謝錦誠」之人欲透過不法造假金流轉帳之方式使銀行相信其有還款能力而願意貸款,且「謝錦誠」要求上訴人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即提領而出,亦與上訴人欲美化帳戶之目的不符。審之上訴人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之人,應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個人專屬性,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乃多所報導,上訴人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予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工具使用,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既已明知本件自稱代辦業者「謝錦誠」之人所為與其案發前所知之貸款流程不符,且所使用之手法亦非正當,實難謂其無法預見對方所為非供不法用途,然卻因欲藉非正當程序以取得貸款,輕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竟仍提供系爭帳戶供對方使用,受領被上訴人因受詐欺之款項後提領、交付,其主觀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據前揭說明,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謝錦誠」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謝錦城」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自稱「張曉君」之人,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被上訴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罪行為,為被上訴人所生3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並與被上訴人所受30萬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30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固引臺中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7號、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

03、2236號刑事判決案例為佐,然本院依職權獨立審判,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怡瑾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