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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林素珍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訴訟代理人 柯念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3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在臺中神岡區國道1號165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96,077元維修費用(零件:163,649元、烤漆:5,695元、工資:26,733元),由被上訴人理賠,此損害為上訴人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雖爭執如附表所示項目,但原審已詢問證人確認為本件車禍所致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雖有發生車禍,但撞擊力量不強,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項目均為系爭車禍造成受損,且系爭車輛後箱蓋及後保桿,並未擦撞受損,應無須更換後箱蓋把手信號線、車門控制單元及後保桿。至原審證人林澔緯於114年10月28日證述時,就維修之零件是否系爭車輛與上訴人車輛所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先稱經過時間太久已忘記了,後改稱係系爭事故所致等語,前後供述不一,不足採信,應將當時所更換下來之零件交付第三公正方作鑑定,零件是否真的無法維修而需進行更換零件之判定。再結帳單上標示後置消音器由被上訴人回收,被上訴人既回收零件,應認更換舊零件是可用以維修方式復原,非必需以更換新品維修,故更換之零件非系爭事故所致,且非完全必以新零件而無法維修復原。況系爭車輛於維修時理應通知上訴人,卻未通知,又事隔2年始訴求,僅有照片並不準確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711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車輛於111年6月24日17時15分在臺中神岡區國道1號16

5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9頁),上訴人並自認當時下雨,路面滑又塞車,但剎不住,肇責在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足認兩造確實發生車禍,且上訴人確有過失。

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程度,固可參考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進行初步判斷,惟受限於現場處理車禍員警或拍攝者拍攝照片所取捨、遠近、角度及平面視覺,尚難依現場車損照片即可判斷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實際受損情形,應有賴於專業車廠檢查後,方可進一步確認應修理之部位。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之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後車尾與上訴人車輛前車頭,參以證人系爭車輛估價理賠人員林澔緯於原審證稱略以:系爭車輛當時之受損部位主要是後方及消音器,消音器安裝在排氣管尾段。系爭車輛主要是撞到後方,估價單上項目均為後方零件。因為發生撞擊後,消音器有變形致需更換之程度,有些部位是拆開系爭車輛後始發現損壞需要更換。估價單與結帳單內容相符,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有關,均係系爭事故撞擊部位。碰撞外觀與內部受損情形未必相同,須拆裝檢視有無變形或角座斷掉,皆是根據拆下的零件判斷。保險公司批核後,會與車主確認是否維修。我們都是對車主。拆下來的零件如果沒有特別要求,就是回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8頁),足見估價單及結帳單(見原審卷25至33頁)中關於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更換,均為修復系爭車輛因後車尾遭上訴人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碰撞後而受損,並屬車輛行駛平穩、安全之重要零組件即排氣管、後箱蓋及相關電子零件,應認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無訛。上訴人雖一再陳稱撞擊力量不強,並未造成後保險桿損壞云云,然由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擦痕,且下方有一塊外殼左方明顯變形脫落,可見撞擊時確有相當衝擊力,方導致外殼脫落,則後保險桿雖無明顯凹陷,但其承受撞擊後內部零件仍有可能受損,自應以維修車場拆卸後檢查之結果較為準確,而非僅以拆卸前外觀狀況即得認為內部必定毫無損傷,則上訴人抗辯後保險桿無損傷無須更換內部零件云云,即無可採。況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被上訴人為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之公司,理應先行支付修復費用,斷無因修復無關部位,承擔無法向加害人求償之風險餘地。是被上訴人請求依上開結帳單計算維修費用,自堪採憑。

㈢又車輛於發生損害後,受害人本可自行選擇較信任之維修廠

商進行修復,而進廠維修前是否通知加害人或經加害人同意,非為求償程序之要件。縱系爭車輛於進廠修復前,未通知上訴人或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車輛維修拆卸之舊零件於結帳單上記載「後置消音器明台保險回收」等語,尚無礙判斷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維修項目確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等情,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回收舊零件尚屬可用而無更換新零件必要之有利事實,且因系爭車輛已完成維修,上訴人請求將系爭車輛所拆卸之舊零件送請鑑定,已難推知維修當時之系爭車輛與舊零件是否仍能相合而堪用之情,誠顯無必要,並於法無據,自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196,077元,包含零件163,649元、烤漆5,695元、工資26,733元,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見原審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4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2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3,649÷(5+1)≒27,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3,649-27,275)×1/5×(1+4/12)≒36,3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3,649-36,366=127,283】,加計不需折舊之烤漆5,695元、工資26,733元,合計為159,711元,此部分得向上訴人請求。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59,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准許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維修項目編號 單據 項目 卷證出處 1 估價單 尾門感應支架 原審卷第25頁 2 估價單 後保險桿內骨架 原審卷第25頁 3 估價單 後感測器支架套件 原審卷第25頁 4 估價單 左內超聲波感測器 原審卷第25頁 5 估價單 右內超聲波感測器 原審卷第25頁 6 估價單 後上部感測器線束 原審卷第25頁 7 估價單 後下部感測器線束 原審卷第25頁 8 估價單 前排汽裝置左橡膠支座 原審卷第25頁 9 估價單 前排汽裝置右橡膠支座 原審卷第25頁 10 估價單 後排汽裝置左橡膠支座 原審卷第26頁 11 估價單 後排汽裝置右橡膠支座 原審卷第26頁 12 估價單 後段消音器固定束環 原審卷第26頁 13 估價單 觸媒轉化器交換件 原審卷第26頁 14 估價單 前段排氣管 原審卷第26頁 15 估價單 後置式消音器 原審卷第26頁 16 估價單 排汽擋板 原審卷第26頁 17 結帳單 排氣管吊耳 原審卷第32頁 18 結帳單 排氣接管 原審卷第32頁 19 結帳單 尾段消音器 原審卷第32頁 20 結帳單 後保彎角右固定座 原審卷第32頁 21 結帳單 排氣管支架 原審卷第32頁 22 結帳單 後箱蓋把手信號線上 原審卷第32頁 23 結帳單 後箱蓋把手信號線下 原審卷第32頁 24 結帳單 車門控制單元 原審卷第32頁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