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洪右詮附帶上訴人 康晉榕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陳昕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6萬9082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金額自附表結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依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馬元廷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及各季盈餘分配額合計7萬542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與馬元廷連帶給付7萬5420元本息,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以原審認定之合夥利潤分配金額計算有誤為由,核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馬元廷,本院無庸將馬元廷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非法所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契約之利潤分配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4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盈餘分配額7萬5420元本息,嗣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14年1月起至115年6月止之盈餘分配額6萬9082元本息,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契約之利潤分配約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112年2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附帶上訴人交付20萬元
予上訴人及馬元廷,作為隱名合夥之投資款。合夥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28年3月31日止,如附帶上訴人入夥未滿三年退夥,以投資款附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2收益後退還之。並由上訴人、馬元廷擔任執行人,以上訴人、馬元廷名義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承租前開房屋,再由上訴人、馬元廷負責裝修整理後轉租他人。兩造約定合夥利潤分配由上訴人、馬元廷收取總租金百分之10作為管理費用,並收取出租房間租金百分之50作為報酬。上訴人、馬元廷應於每季結束後隔月15日前,將明細及利潤一併交付予附帶上訴人。然上訴人、馬元廷未依系爭契約於每季結束後隔月15日前交付附帶上訴人應分配之合夥利潤,構成終止合夥之重大事由,爰以起訴狀繕本為退夥之意思表示。系爭合夥關係既已終止,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民法第701條、第686條第3項、第70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並附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2收益;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附帶上訴人各季所應分得之盈餘利潤合計7萬5420元,及自附表各季度結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上訴人自114年1月起未提供附帶上訴人任何利潤分配明細
,兩造間已失信任基礎,此非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構成民法第686條第3項之退夥事由,且依系爭契約就退夥返還出資款之特別約定,上訴人自應返還附帶上訴人出資額全部。又上訴人於原審對利潤分配方式及數額均表示沒有意見,遲至第二審始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應再扣除百分之50,附帶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且上訴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14年1月起至115年6月止之盈餘分配額6萬9082元之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雖簽立系爭契約,但附帶上訴人迄今並未給付20萬元之
合夥款項,附帶上訴人之前給的錢是購買南區瑞豐街房子的款項。附帶上訴人要退夥,要提出重大事由。系爭契約係包租二房東之合夥案,費用已投入系爭不動產之裝潢,目前並未回本,亦無利潤。
㈡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已投入裝修及各項費用,須按剩餘年限
以租金差額逐步回收成本並獲取長期利潤,附帶上訴人不得中途退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附帶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收取總租金百分之10作為管理費用及出租房間收取百分之50租金費用作為報酬,故附帶上訴人各季分得之利潤應再扣除百分之50,上訴人僅須給付3萬7710元,原審計算有誤。又附帶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得以合夥利潤抵銷,故迄今未曾分配合夥利潤予附帶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與馬元廷應連帶給付7萬5420元本息,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萬7710元及依原判決附表附帶上訴人分得利潤之金額,自結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附帶上訴人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114年1月起至115年6月止之盈餘分配額6萬9082元之本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6萬9082元,及自本院卷第125頁所附附表2所示各季度結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121頁)⒈兩造於112年2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附帶上訴人交付20萬元
予馬元廷及上訴人作為合夥之投資款,合夥期間自112年2月1日至128年3月31日止。
⒉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擔任執行人,並以上訴人的名義向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人承租前開房屋,再由兩人負責裝修整理後轉租他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所分得之利潤7萬5420元應再扣除百分之50租金費用,僅須給付3萬7710元,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外,並應斟酌訂約當時之情形、契約之目的及當事人締約後之履約行為等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⒉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出資額新台幣20萬元整,出資
額比例百分之10」;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同意由甲方收取總租金10%作為管理費用及出租房間收取50%租金費用」,第2項約定:「甲方於每季結束後隔月15日前,將明細及利潤一並交付予乙方」(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頁)。
依上開約定之文義及體系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定甲方(即上訴人、馬元廷)得收取之「總租金10%管理費用」及「出租房間50%租金費用」,均係甲方執行合夥事務、管理出租房間所得向合夥收取之費用,性質上為合夥營業之支出,應於計算合夥各季盈餘時,自租金收入中先予扣除;扣除各項費用後之餘額,始為同條第2項所稱應按季交付乙方之「利潤」,再依第貳條所定出資比例百分之10,計算附帶上訴人應分得之數額。準此,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定費用,僅得於計算合夥利潤時扣除一次,尚難認於計算附帶上訴人應分得之利潤後,再自其應分得之數額中扣除百分之50之餘地。
⒊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係負責作帳之人(見原審卷第144
頁),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據以計算各季利潤之利潤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1至39頁),亦係上訴人所製作(見原審卷第146頁);其於本院提出之114年1月至115年6月合夥帳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則係逐月以房租收入總額列為「收入」,並以網路費、管理費10%、屋主租金、清潔費、維修雜支列為「支出」,以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各季總利潤。足見上訴人亦係將第5條第1項所定「總租金10%管理費用」列為合夥支出,於計算利潤時先行扣除,而非於附帶上訴人應分得之利潤中再行扣除;且其自行製作之帳務明細,自始未另列「出租房間50%租金費用」為支出項目。再者,上訴人於原審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依照合夥契約第2條,原告出資額占總出資額的10%,依據分配表中總利潤,原告得10%之利潤」之計算方式,明確表示「對利潤的分配方式沒有意見」,並自承「如果原告有給付20萬元投資款,就會依照上開表去分給原告,是這些金額的10%」(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益徵上訴人於締約後之履約及訴訟過程中,均認附帶上訴人應分得之利潤為各季總利潤之百分之10,未曾主張得再自其中扣除百分之50。上訴人於本院改稱附帶上訴人所分得之利潤應再扣除百分之50,僅須給付3萬7710元云云,核與契約文義、其自身之履約行為及訴訟上陳述均不相符,尚難憑採。
⒋至上訴人另辯稱附帶上訴人尚積欠其債務,得以合夥利潤相
互抵銷云云,惟其就該債權之發生原因、數額,均未具體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抵銷抗辯自無從審酌。又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裝修費用尚未回本、沒有利潤云云(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核與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各季均有收入減支出之正數餘額不符,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係約定按季交付利潤,並無以裝修成本回收為分配利潤前提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從而,上訴人以附帶上訴人所分得之利潤應再扣除百分之50租金費用,僅須給付3萬7710元,為無理由。
㈡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退夥,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20萬元及附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2之收益,為無理由: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並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事務(民法第704條第1項參照)。苟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縱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契約以「合夥契約書」為名,首揭「合夥承租不動產
,明訂條款如下」,第1條約定承租不動產標的為系爭不動產;第2條約定乙方出資額20萬元、出資比例百分之10;第4條約定本合夥事業之執行人為甲方,由甲方向屋主承租系爭不動產並負責裝修整理後轉租他人;第6條約定由甲方負責管理處分合夥財產,並出具財產清冊;第7條約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第8條約定「本契約終止時,或本合夥事業解散時,進行合夥清算」;第9條約定以上職務、事宜若有異議而有修正必要時,須經全體合夥人召開臨時會議並作成書面決議之方式修正(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頁)。依系爭契約整體觀之,兩造係約定就系爭不動產之承租、裝修及轉租事業共同出資、共享利潤,並以合夥財產為合夥債務之擔保,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契約之修正亦須經全體合夥人決議,足見系爭不動產租賃事業係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被上訴人並非僅對上訴人、馬元廷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利益。至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由甲方擔任執行人並為對外唯一代表執行業務之人,然合夥事務之執行本得以契約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之(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2項參照),此僅係合夥人間就合夥事務執行之分工約定,並不因此使該事業變為上訴人、馬元廷單獨經營之事業;且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就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亦與隱名合夥人僅於出資限度內負分擔損失責任之特徵(民法第703條參照)迥異。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民法第667條所定之合夥,而非隱名合夥。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據以依民法第701條、第7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云云,即屬無據。
⒊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2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明定合夥期間自112年2月1日至128年3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25頁),附帶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不生退夥之效力;其所主張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明細及利潤、信任喪失等情,亦不足認屬民法第686條第3項所定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
⒋附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就退夥返還出資款已
有特別約定,其既已聲明退夥,上訴人即應返還出資全部並附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2之收益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既已明定合夥存續期間至128年3月31日止,同條第2項「如乙方入夥未滿三年退夥,以投資款附加年利率12%收益後退還之」之約定,依其文義及與同條第1項之體系關聯,係就乙方退夥後出資返還數額所為之約定,其適用以乙方之退夥合法生效為前提,並非賦予乙方於入夥三年內得不具任何事由任意退夥之權利。倘依附帶上訴人所主張,解為乙方得於三年內隨時退夥並請求返還出資,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定存續期間之約定將形同具文,亦與合夥定有存續期間即不得任意聲明退夥之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範意旨相違。附帶上訴人將退夥之要件與退夥後之結算效果混為一談,據以主張其得請求返還出資全部云云,自非可採。
⒌至附帶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自114年1月起未提供任何明細,
兩造間已失信任基礎,構成民法第686條第3項之重大事由部分。查所謂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係指因非可歸責於退夥人之情事,致合夥關係客觀上已難以繼續維持而言。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按季交付明細及利潤,固屬債務不履行,惟被上訴人就此得依約請求給付,本件並已判命上訴人給付各季利潤(詳前述㈠及後述㈢),其依約享有之權利並未因此無從實現;且上訴人於本院已提出114年1月至115年6月之合夥帳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系爭不動產各季均有盈餘,合夥事業仍持續經營,客觀上難認合夥關係已無法維持。被上訴人所稱信任喪失,核屬其主觀感受,尚不足以構成得聲明退夥之重大事由,附帶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⒍從而,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合夥,被上訴人之退夥既不生效力
,系爭合夥關係仍屬存續,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民法第701條、第686條第3項、第70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㈢附帶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14年1月至115年6月之盈餘分配額6萬9082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附帶上訴人之退夥既不生效力(詳前述㈡),系爭合夥關係於
114年1月至115年6月間仍屬存續,附帶上訴人自仍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每季結束後隔月15日前,按其出資比例百分之10,交付各季利潤。⒉查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合夥帳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5至
137頁),114年1月至3月、4月至6月、7月至9月、10月至12月、115年1月至3月、4月至6月各季之總利潤(即各月收入減支出之合計)依序為18萬3271元、17萬6483元、8萬2182元、8萬5038元、4萬6122元、11萬8629元,附帶上訴人按出資比例百分之10所得分配之利潤,依序為1萬8327元、1萬7648元、8218元、8504元、4612元、1萬1863元。其中114年7月至9月部分,附帶上訴人僅請求8128元(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受其聲明之拘束,應於此範圍內准許,故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各季利潤合計為6萬9082元(計算式:18,327+17,648+8,128+8,504+4,612+11,863=69,082)。
⒊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既約定甲方應於每季結束後隔月15日
前交付利潤,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自各該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附帶上訴人併請求自附表所示各季結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民法第701條、第686條第3項、第70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與馬元廷連帶給付7萬542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又附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9082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金額自附表「結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
編號 季度 總利潤 結算日 康晉榕分得利潤(出資額比例百分之10) 1 114年1月至3月 18萬3271元 114年4月15日 1萬8327元 2 114年4月至6月 17萬6483元 114年7月15日 1萬7648元 3 114年7月至9月 8萬2182元 114年10月15日 8128元 4 114年10月至12月 8萬5038元 115年1月15日 8504元 5 115年1月至3月 4萬6122元 115年4月15日 4612元 6 115年4月至6月 11萬8629元 115年7月15日 1萬1863元 合計 6萬90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