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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被上訴人 劉千郁訴訟代理人 劉明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中簡字第31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萬425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4,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太原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肇事路口),因過失與訴外人王子綺駕駛其所有、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評估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萬9543元(工資5萬8595元、零件33萬4358元、烤漆1萬6590元),達到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之3/4以上,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全損保險理賠金50萬3778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3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子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太原路欲左轉彎進入崇德路時,崇德路顯示紅燈而進入路口之行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為闖紅燈。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為綠燈直行車,發現王子綺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肇事路口時,可供煞車及閃避的距離已不足閃避,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6387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4257元(計算式:22萬1289元×20%=4萬4257元,元以下捨棄),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

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21時48分

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系爭肇事路口,適王子綺駕駛其所有、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太原路2段與崇德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崇德路1段,因太原路雙向道路係以較寬之綠園道隔開,王子綺駕駛系爭車輛穿過崇德路1段設有綠園道之區域後,兩車在系爭肇事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0萬9543元(工資5萬8595元、零件33萬4358元、烤漆1萬6590元),依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0年6月,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2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萬6104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萬8595元、烤漆1萬659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2萬1289元(計算式:14萬6104元+5萬8595元+1萬6590元=22萬1289元)乙節,並無爭執,惟主張系爭車禍經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王子綺與被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應負50%之過失比例,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僅負30%之過失比例不當。經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王子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王子綺之過失。

⒊系爭事故發生於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與崇德路

1段交岔路口,而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由西往東、由東往西方向,係以較寬之綠園道相隔之單行道,車輛由太原路2段由西往東、由東往西方向左轉進入崇德路1段後,均無劃設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等情,此有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82至88、173、175頁)。是太原路2段由西往東、由東往西方向雙向間之分隔島(綠園道)之寬度雖大,但其雙向車道與崇德路1段間,應為單一路口號誌管制,王子綺駕駛系爭車輛,沿太原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進入崇德路1段,穿越綠園道區域後,自有轉彎車未讓沿太原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之過失,應可認定。又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經量測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3秒間,行駛31.6公尺,換算其平均速度約每小時87.5公里,此有臺中市車輛景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顯已超過市區時速50公里之限制甚多,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鑑定意見並無具體爭執,惟辯稱超速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被上訴人縱未超速行駛,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云云,然本院審酌交岔路口本屬車流動向複雜區域,本應謹慎觀察道路型態及行車狀況,超速行為減少被上訴人注意道路狀況反應時間及增加煞停時間,本質上即含有來不及注意車前狀況之內涵,亦足以影響王子綺對於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肇事路口之時間判斷,王子綺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子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⒋至被上訴人引用交通部路政司72.05.27.路臺監字第03832號

函、交通部109.11.02.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9日新北警交字第1104543888號函、臺灣臺南地方行政訴訟110年度交字第241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45、147、149至151、153至171頁)等,主張王子綺有違反圓形紅燈號誌規範之闖紅燈行為云云。惟查: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72)字第03832號函釋為:「一、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叉路口,但如形成圓環,則​依圓環行車之規定。二、交叉路口自何處算起:(一)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起算。(二)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角處起算」,係為所謂交叉路之定義;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見原審卷第169頁),前揭函釋所認定闖紅燈之行為,係以客觀上超越停止線到達路口範圍或足以妨害人通行;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9日新北警交字第1104543888號函,係謂「駕駛先有駛入來車道之行為,後面對圓形紅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雖未有超越停止線之行為,惟事實上已違反該路口號誌管制並足以妨害其他行向人、車通行,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3條第1項舉發之。」;及臺灣臺南地方行政訴訟110年度交字第241號判決認定之理由,該案原告係騎乘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西向車道左轉專用道直行穿越路口停止線後,向右沿行人穿越道駛至中山南路西向車道前之機慢車待轉區停等,而有超越停止線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59頁),前揭函文及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其情節與本件不同,前揭函文及判決法律見解,尚無從比附援引至本件,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過失,即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何時得發現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及當時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為何,其遽而推論被上訴人縱未超速行駛,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足以完全煞停系爭車機車,亦無可採,自無從以此納為本件衡量過失比例之考量因素。⒌綜上,王子綺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兩

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1萬645元(計算式:22萬1289元×50%=11萬644元,元以下捨棄)。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見原審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645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4257元(計算式:11萬644元-6萬6387元=4萬42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