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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林家羽相 對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1日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然抗告人原居住地沒有住人,且害怕寫上現在居住地會被對方尋仇,抗告人受此事件深受打擊,期間身體不適就診後臥病在床,所以有可能是管理員代收又轉交給郵差讓抗告人簽收。自抗告人真正收到判決書至提起上訴,未逾20日上訴期間,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是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65號、98年台抗字第88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記載住所為臺中市○○區○○巷0弄0號(同戶籍址),原審判決於114年12月8日送達上址由管理員「林武乙」蓋用「華陽山莊管理委員會-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里華陽巷管理室」橢圓形戳章並簽名而受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起算20日,算至同年月28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29日為期間之末日(抗告人住臺中市北屯區,無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1日始提出第二審上訴狀(見原審卷第55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人主張原居住地沒有住人云云,然抗告人戶籍迄仍設在臺中市○○區○○巷0弄0號,所提出聲明上訴狀仍記載其住所為臺中市○○區○○巷0弄0號(見原審卷第

13、55頁),原審以上訴逾期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依上址送達結果,亦經抗告人本人簽收(見原審卷第73頁),可認抗告人迄仍居住上址無誤,自屬抗告人之住所,原審依抗告人之住所送達判決,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又主張可能是管理員代收又轉交給郵差讓抗告人簽收,其提起上訴未逾20日上訴期間云云。惟原審判決經郵差付與抗告人住所所在之華陽山莊管理員,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轉交抗告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抗告人依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可採。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