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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張羌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紀銘雄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所為114年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固以其無法自理謀生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因支出此筆訟訴費用致其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