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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李淵洲相 對 人 曾振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簡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本件請求,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9年度北小字第324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為同一訴訟標的,為該案既判力所及,並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惟前案係針對「每月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投資報酬請求,而本件係針對137,000元投資本金返還請求,前後金額應有差異。前案涉及投資報酬關係,本案屬資金交付後之返還請求,請求權基礎明顯不同。又原裁定於相對人未出庭即裁定駁回,且未考量抗告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未請社工協助,程序應有瑕疵。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是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間,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北院提起

請求返還投資款之訴,起訴主張相對人於100年10月間向抗告人詢問是否願意投資其經營之公司,而抗告人同意投資120,000元,於102年12月間又投資50,000元,經扣除相對人已償還之部分款項,抗告人實際投資額為137,000元,兩造並於102年12月12日簽訂借貸契約,其後兩造解除上開投資契約,相對人陸續返還投資款20,000元、25,000元,餘款共92,000元,相對人迄未返還(下稱投資款請求部分);又相對人於抗告人投資上開公司時,曾應允自101年1月起每月給付抗告人投資利潤3,000元,另於102年10月起至103年4月止每月給付抗告人投資利潤5,000元,惟相對人未依約支付抗告人上開投資利潤共計98,000元(下稱投資利潤請求部分),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9條、借貸收據、103年4月15日所簽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90,000元等語(見前案卷第7至19頁),嗣於該案訴訟進行中,抗告人為訴之變更,撤回投資款請求部分,投資利潤請求部分僅主張102年10月至103年4月之投資利潤差額14,000元,另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清潔薪資62,000元(下稱清潔薪資請求部分),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6,000元(見前案卷第137至138頁、第151頁),案經北院審理後,以前案判決抗告人清潔薪資請求部分勝訴,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2,000元,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嗣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案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至133、162至1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北院前案卷宗核對無訛。

㈡抗告人復於114年10月間以相對人為被告,於本院提起請求返

還借款之訴,起訴主張抗告人將137,000元借予相對人從事投資,惟相對人僅償還20,000元,尚欠117,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7,000元,嗣經本院以115年度中簡字第17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乙節,亦有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17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

㈢兩相對照,抗告人於本件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固然與前案訴

訟之投資款及投資利潤請求部分有所關聯,惟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應以確定判決所判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限,尚不得僅因兩案事實背景相近,即逕認後訴請求當然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查抗告人於前案訴訟所請求並經北院審理者,係「102年10月至103年4月之投資利潤差額14,000元」及「積欠之清潔薪資62,000元」;然本件抗告人所請求者,則為「返還投資本金117,000元」。前者係投資利潤分配差額及薪資給付之請求,後者係投資本金返還之請求,二者請求內容、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均屬有別,自難認為同一訴訟標的。況前案確定判決並未就抗告人得否請求返還投資本金117,000元為實體審理,該部分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所已裁判之事項。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就前案確定判決已裁判之事項重行起訴,不生既判力遮斷之問題,本件非屬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堪以認定。

㈣原審未為適當調查及闡明,逕以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為前案

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為由,認定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非終局裁定,自無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㈤至抗告人陳稱原審未等相對人出庭即裁定駁回,及未派社工

陪同,造成抗告人審理過程中情緒壓力一節。查相對人於原審法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抗告人同意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有原審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87頁)在卷可憑。又抗告人縱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5頁),僅得佐證抗告人具中度身心障礙之事實,尚無從遽認抗告人缺乏單獨到庭自由陳述之能力,而有社工陪同應訊之必要,是抗告人上述主張,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