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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謝明星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7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15年1月5日(星期一)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正本,並於同年月24日(星期六)提起上訴,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一般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參照、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審於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3729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並以郵寄方式,將該判決正本向抗告人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街0○0號為送達,由該大樓僱用之管理員於115年1月2日簽名並蓋用收發章而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21頁),依前開說明,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實際領取時間而受影響。是本件上訴期間自原審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3日起算20日,至同年月22日即已屆滿(依抗告人住所,無在途期間),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之收文戳章可稽(原審卷第123頁),已逾前揭20日不變期間,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