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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洪儀欣相 對 人 林源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為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8號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之裁定,抗告人於民國115年1月13日簽收,依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理由隨後補呈等語,而未記載抗告理由,亦未補提抗告理由。

二、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第二審法院得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訴訟,其訴之聲明記載「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雙方租賃契約定型與不定型存在事。二、確認詳載租賃契約使用權範圍及附加設備。三、租賃起始,原告又遇租賃權益反覆遭受侵襲事。即難能進行憲法保障居安使用權益事。進而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權。四、鑒請均院依法裁判居安必備及進出後門鐵皮遮雨棚修復畫面、廚房流理台漏水嚴重、窗戶紗窗破爛不堪防蚊事證等租賃爭議事。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本案依民法第213條、第215條裁決回復原狀及損害求償事。

七、願供擔保,得以假執行。」,惟未表明請求確認之標的即「租賃契約」及「租賃標的」為何,經原審於114年6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於114年8月8日提出(補呈)民事起訴狀,然該書狀仍未具體敘明本件訴之聲明,致無從特定抗告人本件請求確認之內容、範圍,則原審於114年12月23日以抗告人未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其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於115年1月23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惟僅聲明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並未指出具體不服之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