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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許銘傑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所為115年度中補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並經相對人於同年4月20日具狀(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20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考諸其所欲排除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價額新臺幣(下同)48萬0,679元【計算式:132,441元(本金)+348,238元(99年4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12日之利息)=480,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萬0,679元,並無不合。抗告人以附件所示抗告意旨提起抗告,尚非可採。基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 馥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