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陳煌文
姜台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陳煌文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審理114年度沙簡字第213號確認使用權事件(下稱本案),通知伊分別在民國114年11月27日上午9時30分(下稱甲通知)及115年2月10日上午9時40分(下稱乙通知)到場為證,伊均有事先提出書狀表明無法列席,且伊不了解案件原委如何出席,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姜台清抗告意旨略以:我害怕出庭,因為原告吳世賢先生脾氣不好、有暴力行為,對他不利指證怕對我產生暴力行為等語。
三、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參酌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及修法理由,係為協助司法機關發現事實之真相,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故國民有作證之應盡義務;又為免訴訟延滯,致司法之目的無以達成,如證人任意違背其證言義務,司法機關自得加以相當之裁制,強令其盡此義務,以收強制證人到場之效。經查:
㈠原法院審理本案時,分別通知抗告人陳煌文、姜台清依甲、
乙通知到場為證,該通知書上並載明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無正當理由不到,法院得予裁罰之規定。且抗告人陳煌文、姜台清均有收受該二通知書等事實,有原審卷第263、265、
277、279頁之送達證書為證,堪以採認。㈡抗告人陳煌文雖主張其均有事先以書狀請假,惟觀抗告人陳
煌文之請假狀均未敘明具體請假事由,僅泛稱「因公事繁忙無法撥空前往」云云,且經原法院改期審理後仍未提出具體證據釋明確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又抗告人陳煌文稱其不了解案件原委如何出席云云,然到庭作證既為國民應盡之法定義務,本非證人本身之意願可為決斷,又證人是否瞭解其需證述之相關事實內容,亦與其須到庭作證之義務尚無相涉,自不得以此作為不到場之理由,足認抗告人陳煌文係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履行作證義務。
㈢抗告人姜台清則主張其害怕遭原告暴力報復不敢到場云云,
惟觀抗告人姜台清於收受原法院甲、乙兩次通知後均未曾向法院請假或說明其疑慮並提出依據,亦未提出其出庭途中有何遭受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而無法到場之情況。且抗告人姜台清若認為其出庭作證將生安全疑慮,自得事先陳報原法院,經原法院視情況提供證人適當之隔離設備,而非逕行不到場為證,是抗告人姜台清所辯,亦難認屬正當理由。
㈣綜上,抗告人陳煌文、姜台清經原法院合法通知後,均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場,則原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各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