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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蔡智敏相 對 人 吳忠霖

黃麗羽即英裕雜貨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4日115年度沙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蔡智敏(下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依上開說明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忠霖、黃麗羽即英裕雜貨行(下各稱相對人吳忠霖、黃麗羽即英裕雜貨行,合稱相對人2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另查,上開規定所稱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已敘明理由,已使抗告人於本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1號、114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忠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0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相對人黃麗羽即英裕雜貨行乃相對人吳忠霖之僱用人,又抗告人已於上開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檢附多項醫療單據、維修費及工作損失之證據,可見本件債權存在;又相對人2人已經多次調解卻無誠意、態度惡劣,目前財產狀況不明或不穩定,如不即時保全相對人2人之財產,有脫產及持續處分財產之高度可能,將導致將來即使抗告人勝訴亦無法或甚難執行,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法院准予對相對人2人假扣押,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實際風險及債權存在而逕予駁回其聲請,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扣押,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爲假扣押裁定。上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若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7號、第301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0號、第576號、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吳忠霖過失傷害行為受損,其對相對人2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則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固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2人經多次調解卻無誠意及態度惡劣乙節,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其所陳相對人2人目前財產狀況不明或不穩定乙情,除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以外,亦與相對人2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有間,且未釋明就相對人2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其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等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足徵抗告人對於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未先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前揭說明,法院亦無從以命抗告人供擔保補足之,自不得命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釋明假扣押請求,但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予釋明,而非僅釋明不足,依照前揭說明,自不能准予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