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謝明峰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40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一般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接收到繳費通知,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114年度中簡字第40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4年12月31日所為114年度中簡字第4008號第一審判決,於115年2月3日以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中簡卷第103頁),因抗告人未繳納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5年2月5日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補正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補正裁定已於115年2月11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並由受僱人蓋用管理委員會收發章而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中簡卷第125頁),依上開規定,前開補正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住所地,又抗告人未依補正裁定如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原審依前揭規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致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未接收到繳費通知云云,惟補正裁定業經合法送達等情,已認定如上,抗告人前開主張,自難認有理。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蔡汎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